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吳明樹
- 原告翟文君
- 被告福爾摩沙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翟文君 被 告 福爾摩沙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133 元、資遣費224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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