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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7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告
方孝君即衣模衣漾企業社
被告
劉庭瑋

      周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20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2/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7/100,000 )、61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劉庭瑋、周采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瑋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4,949 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822,000 元,有土地登記暨建物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6 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474,115 元【計算式:124,949 元/ ㎡×3,209.30㎡×412/100,000 +1,822,000元=1,652,115 元+1,822,000 元=3,474,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6 年3 月2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庭瑋、周采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瑋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00,0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474,115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4,1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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