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67號原 告 陳鴻麒 被 告 柯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交付兩造合夥事業名川行、名川食品有限公司之全部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等供原告查閱,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