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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
台灣六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清
被告
鑫華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3,368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公司登記地高雄市○○區○○○路 000號1 、2 樓辦理遷出登記,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 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為2,933,3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771元後,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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