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寰 被 告 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挖土機二輛,爰以原告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具狀所陳報價值新臺幣(下同)2,816,000 元計算(計算式:1,280,000 元+1,536,000 元=2,816,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16,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