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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洪金富、洪健溥、羅仕勳

  • 原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被   告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被   告 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被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勳 原告與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霖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42,918元【計算式:6,740,556元+25,000,000元(就確認2,500,000股股票債權存在部分,按每股10元計算,核計為25,000,000元)+2,023,620元=31,942,9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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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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