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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號

原告
趙弘
被告
冠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銘
被告
黃建穎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67 元及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群汽車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價金債權457,150 元不存在;至於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黃建穎給付原告214,267 元及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穎對於原告之價金債權457,150 元。經核其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關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4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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