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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號

原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達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014 元(計算式:406,918 元+266,096 元=673,0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112,078 元(包含積欠預告工資26,299元、不當扣薪1,390 元、資遣費39,447元、法定休假之加班費及工資44,942元)所應徵之裁判費1,220 元部分,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61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8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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