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號
- 原告
- 協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安家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述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所載之被告身分證字號亦非明確,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