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原告
- 仰豐船舶用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
- 被告
-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陸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決意指參照)。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台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變更為邱正雄,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69至71頁),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答辯狀繕本業已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77-1至77-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重榮輪(EVER EXPRESS)於105年4月8、9、10日停泊於高雄港期間,分別向原告購買船舶零件、備品,及請原告進行維修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履行,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9,338元、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報酬791,202元,共計為1,290,540元,經原告屢催未果。又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本院依法有管轄權,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54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本件債務是舊股東即重榮輪船長李文和等人所造成,船運費都匯到李文和帳戶,應該要找李文和等人負責等語。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INVOICE、高雄港查詢歷史資料、重榮輪進高雄港維修時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5至14頁、第29至30頁、第95至9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我是重榮輪的船長,INVOICE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也是我蓋的船章,是重榮輪停泊高雄港期間驗收完蓋的,被告確實有欠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新舊股東間之內部關係置辯,自無足採。
五、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交付船舶零件、備品及完成工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9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