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陳政賢 被 告 劉宏家 王聖元 吳明鴻 李柏錩 洪偉程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己○○、甲○○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己○○(綽號阿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因案假釋後,經原告同意,與之同住在訴外人王杏偉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下稱嫩江街住處,內有兩間房,分別係王杏偉、原告使用)。己○○因嗣於同年6月間遭原告驅趕倉促搬出,心生不滿,遂起意向原告強取 財物,故於同月26日深夜,一方面聯繫與原告相熟之被告乙○○(綽號阿鴻、鴻仔)充任誘騙原告開啟嫩江街住處大門之角色,另方面分別聯繫被告甲○○(綽號肉圓)及丁○○(綽號跑跑)等人同行,適被告丙○○(綽號小黑、黑仔)恰在丁○○身邊而主動同行,而甲○○等人明知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財物糾葛,仍與己○○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等5人於該日午夜時分抵達原告嫩江街住處外,己○○ 、甲○○、丁○○、丙○○等4人先在外等待,乙○○則依 己○○之安排,先隻身進入嫩江街住處與原告談話,欲離開時即以電話通報己○○,己○○等4人則趁原告開啟住處大 門讓乙○○離開之際闖入原告住處,己○○於進屋後隨即揮拳毆打原告,嗣轉往原告房間後,再與甲○○、丁○○接續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並以己○○遭驅趕後若遇臨檢而致撤銷假釋該如何算這筆帳等語質問原告,原告遭被告驟然於深夜闖入住處,並對其人身毆打等強暴方式,使其不能抗拒,即在被告要求以財物解決之示意下,將其所有之手機1 支及平板電腦1台置於桌上,己○○於取走前述手機及平板 電腦後,再自行取走原告所有之另2支未附門號手機〔平板 及手機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交由丙○○保管。嗣被告見與原告同住之王杏偉不時望向原告房內查看究竟,遂指示甲○○駕駛車輛搭載自己、丁○○、丙○○及原告,乙○○獨自另行乘坐計程車,分乘兩車將臉部業已腫脹之原告,於同月27日2時37分許,帶至甲○○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登山街住處)門前,惟丁○○、丙○○認與甲○○並不相熟而無意進屋,乃由丙○○將所保管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交付予己○○後,該2人暫行離 去,而由己○○、甲○○、乙○○帶原告進入該處。 ㈡進入登山街住處後,己○○再以若原告遭其等搜出財物,會被打得更慘等語,迫令已受制之原告自行交出皮夾內之9000元現金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5月23日、發票人:八鮮餐飲、帳號:00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樹分行、支票號碼:QU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1張。惟己○○猶不滿意,再與甲○○聯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原告必須對外籌錢解決,在旁看管原告之乙○○亦出言幫腔,原告受迫,先表明願籌5萬元等語,惟遭己○○所拒,復加 碼稱願籌10萬元等語,己○○方將已取得之前述附門號手機暫時提供予原告致電訴外人黃啟銘等友人籌款,惟因登山街住處收訊不良而無法順利聯絡,己○○乃取回手機,並再指示甲○○駕車搭載自己、乙○○及原告,於同日6時48分許 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 稱御宿旅館),並入住111號房。 ㈢於進入住御宿旅館111號房後,己○○將已取得之前述平板 電腦暫時提供予已受制之原告籌款使用,嗣因體力不支而入睡,僅餘甲○○、乙○○2人繼續看管原告。另丁○○致電 己○○詢問向原告索財之結果,經代接電話之甲○○告以事情尚未處理完畢暨該時其等所在位置後,偕丙○○於同日10時35分許趕抵御宿旅館,並進入111號房一同看管原告。原 告則以LINE通知友人黃啟銘籌款,並趁僅有乙○○在旁觀看籌款訊息內容之機會,央請友人報警(惟原告誤留房號為 116號房,致獲報前往查視之員警未能查獲),而乙○○因 與原告熟識,則未予阻止或揭發,惟因顧忌到其已遭通緝之身分,遂於丁○○、丙○○到場後即藉故先行離去。俟己○○經丁○○喚醒後,不耐原告猶籌款未果,一方面出手對原告再行毆打、並取回前述平板電腦觀覽內容,而獲悉原告央請友人報警之事,遂出言斥責甲○○看管不力,甲○○遭己○○責罵後,亦出手毆打原告,惟旋遭己○○喝止並令其等帶原告離開,於同日11時55分許,甲○○即駕車搭載丁○○、丙○○及原告離去,己○○則獨自騎乘機車離開。 ㈣甲○○、丁○○、丙○○於乘車將原告帶離御宿旅館之期間,甲○○、丁○○2人復迭以「乖乖配合還錢」、「不然錢 也不要了,直接把你帶到山上埋」等言語,迫令原告儘速籌款交付,待其等於同日12時38分許抵達登山街住處門口,原告趁機逃往民宅求救,並請他人報警,惟原告已因幾經毆打,受有臉部、頭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 ㈤原告遭受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結夥侵入住宅強盜之共同侵權行為,受到身體上之傷害、財物之損失及精神上之壓迫恐懼,其中財物之損失包含原告所有之手機及平板,其價值共約 11,000元,現金9,000元,面額10萬元之票據,總計12萬元 ;另一併請求慰撫金8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甲○○及丙○○則稱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但金額不應如原告所請求之高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此據被告己○○、甲○○、乙○○、丙○○、丁○○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692號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卷,下分別稱刑事上訴字692號案件、刑事上訴字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 (參刑事上訴字692號案件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20頁、第 160至170頁、卷二第95至100頁;刑事上訴字96號案件卷一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並據證人黃啟銘、鍾佳霖、陳俊樺於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8至36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偵二卷第74至76頁、第131至132頁、第136至13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82頁、第 137頁反面至14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陳俊樺)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支票正 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黃嘟寶(即黃啟銘)與凸A(即戊○○)的Line對話內容1份、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104年6月29日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戊○○)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AMU-2291)1份(警一卷第38-40頁、第52-55頁;警二卷第14至31頁;偵一卷第160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己○○、甲○○、丙○○則未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提出爭執,是堪認被告對原告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而侵害到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造成原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害12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交付價值約11,000元之手機及平板,另交付9,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證人證述 在卷,堪信實在,又被告己○○於偵查時已證稱:原告之3 支手機及平板在我這裡,案發時已將手機及平板均丟棄在屏東橋下等語(參偵一卷第6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是上 開物品已無法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萬元 (計算式:11,000元+9,000元=2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尚交付被告面額10萬元之支票,故一併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等語,惟上開支票經被告己○○交付予證人鍾佳霖,經鍾佳霖提示已遭退票一節,業據證人鍾佳霖證述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53頁),而原 告並非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並稱:系爭支票是因缺錢而向其老闆借取,系爭支票遭被告等人取走後,老闆只說票要追回來,但未向其追討錢財,而系爭支票則作為證物遭法院扣押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反面、第15頁、第57頁 ),可知原告未因系爭支票而擔負相關債務或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支票面額價值之損害,應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主張其依被告等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而患有藥物性精神病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官能症,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5日凱診(乙)字第1419號診斷書在 卷為證(參附民卷第4頁),惟觀諸其病名,係「藥物性精 神病」,是上開病症應係因藥物使用而引起,原告亦自承前曾有服用藥物之情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反面), 是尚不能逕依上開診斷書即認定原告所患之前揭精神官能症與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有關。然原告於深夜在自家住宅遭被告等人侵入毆打及言語脅迫,並挾持原告多次轉移所拘束之地點而迫其交出金錢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亦有原告熟識之友人參與,其過程中自由所受限制、身心所受傷害以及後續造成之精神上壓迫恐懼,可認非輕;再參其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高職畢業、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暨審酌其財產資料(外放);另被告己○○之職業為廚師、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參警三卷第2頁);被告 甲○○職業為工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參警二卷第2頁 );被告乙○○無固定職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6頁);被告丁○○無固定職業、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警一卷第10頁);被告丙○○無固定職業、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3頁);暨其等之財產資料(外放)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計算式:2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 (精神慰撫金)=72萬元〕,及各依附民訴狀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依據 │ │號│ │ │ │ ├─┼─────┼──────┼──────┤ │1 │己○○ │105年6月1日 │附民卷第5頁 │ ├─┼─────┼──────┼──────┤ │2 │甲○○ │105年5月28日│附民卷第6頁 │ ├─┼─────┼──────┼──────┤ │3 │乙○○ │105年5月28日│附民卷第7頁 │ ├─┼─────┼──────┼──────┤ │4 │丙○○ │105年6月8日 │附民卷第9頁 │ ├─┼─────┼──────┼──────┤ │5 │丁○○ │105年6月8日 │附民卷第1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