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
- 複代理人
- 劉秉浩
- 被告
- 竑勳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堡鐺
- 被告
- 人
- 被告
- 謝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竑勳公司) 於105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蔡堡鐺、謝宛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一次撥款,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壹( 十二) 約定如竑勳公司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其償債能力時,原告無須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一般條款第一節總則條款第4 條第一項第2 款約定,借款利率前二年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5﹪機動調整、第3 年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個別加碼1.75% 計算;第5 條第1 項約定,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同條第2 項約定,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竑勳公司自106 年2 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另於106 年3 月2 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知蔡保鐺擔任其他企業凱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發生逾期;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將借款餘額6,228,354 元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564,441 元及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僅部分起訴請求300 萬元。蔡堡鐺、謝宛靜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款牌告利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原告函文、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9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6 年司裁全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卷第5-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1 │300萬元 │106 年5 月27日起至│2.665% │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 │ │ │106 年6 月8 日止 │ │8 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 │106 年6 月9 日起至│3.665% │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 │ │ │清償日止 │ │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及│ │ │ │ │ │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依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