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林孝信、羅足喜、甘紋竹、劉大媛、黃玉玲
- 當事人郭聰良、郭洞銓、郭香梅、張玉環、李謝美惠、温時游、邱煊梅、溫熠明、黃曾阿盆、鍾元棟、蘇李秀金、盧美、李德文、李德智、張秋菊、王徽枝、黎美蘭、蔣月華、高木燦、曾芃涵即曾慶蘭、舒陳明菊、林慧珍、李政權、林震惠、廖采君、黃狀旗、蕭敏鈴、蘇鴻娟、郭宗綸、郭淑慧、謝莊芳玉、丁美月、姜丁進、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德安、梁吳阿英、許莉萍、冉啟綱、冉啟弘、顏玉雲、謝廣興、謝金伶、黃朱月娥、郭智慧、樊淑珍、王樊淑惠、許薇君、蕭明德、朱景玲、温金珠、吳清嵐、楊美娜、張小紅、王合芬、蔡蘇春花、温曼雅、蔡福安、蔡佳靜、舒素蓉、吳佩菁、劉健華、林睿辰、楊信琪、唐麟岳、洪欣媛、郭蔡蜜貞、鄧慈希、林瓊華、朱立仁、陳明家、陳明和、味婉琪、羅章華、劉慧恩、劉芳芸、劉汝惠、趙榮琪、謝玉娟、伍慧菊、吳春琴、陳正昇、陳美珠、謝麗美、林育泓、陳沛琳、古美美、張瑞龍、張銘振、馬淑珍、董江海、陳惠、陳采綾、黃玉玲、陳明珠、陳明霞、陳明慧、葉庭嘉、李宜軒、楊秋梅、黃維瀅、葉榮琴、楊玉玲、郭憶南、許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郭聰良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即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鄧慈希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郭憶南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瑞成律師為被告林文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狀旗為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廣興為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樊淑珍、王樊淑惠為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伍慧菊為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文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15 頁),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林文守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㈡被告黃陳月英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黃狀旗單獨繼承被告黃陳月英遺留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黃狀旗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可稽。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黃陳月英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㈢被告謝博文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謝廣興單獨繼承被告謝博文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謝廣興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可憑。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謝博文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㈣被告樊葉季珠於108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樊淑珍及王樊淑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惟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㈤被告沈恩如於108 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伍慧菊,其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情,有本院戶政資料異動警示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79 、260 頁)。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沈恩如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