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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羅足喜、甘紋竹、劉大媛、黃玉玲

  • 當事人
    郭聰良郭洞銓郭香梅張玉環李謝美惠温時游邱煊梅溫熠明黃曾阿盆鍾元棟蘇李秀金盧美李德文李德智張秋菊王徽枝黎美蘭蔣月華高木燦曾芃涵即曾慶蘭舒陳明菊林慧珍李政權林震惠廖采君黃狀旗蕭敏鈴蘇鴻娟郭宗綸郭淑慧謝莊芳玉丁美月姜丁進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德安梁吳阿英許莉萍冉啟綱冉啟弘顏玉雲謝廣興謝金伶黃朱月娥郭智慧樊淑珍王樊淑惠許薇君蕭明德朱景玲温金珠吳清嵐楊美娜張小紅王合芬蔡蘇春花温曼雅蔡福安蔡佳靜舒素蓉吳佩菁劉健華林睿辰楊信琪唐麟岳洪欣媛郭蔡蜜貞鄧慈希林瓊華朱立仁陳明家陳明和味婉琪羅章華劉慧恩劉芳芸劉汝惠趙榮琪謝玉娟伍慧菊吳春琴陳正昇陳美珠謝麗美林育泓陳沛琳古美美張瑞龍張銘振馬淑珍董江海陳惠陳采綾黃玉玲陳明珠陳明霞陳明慧葉庭嘉李宜軒楊秋梅黃維瀅葉榮琴楊玉玲郭憶南許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郭聰良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即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鄧慈希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郭憶南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瑞成律師為被告林文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狀旗為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廣興為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樊淑珍、王樊淑惠為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伍慧菊為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文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15 頁),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林文守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㈡被告黃陳月英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黃狀旗單獨繼承被告黃陳月英遺留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黃狀旗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可稽。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黃陳月英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㈢被告謝博文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謝廣興單獨繼承被告謝博文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謝廣興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可憑。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謝博文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㈣被告樊葉季珠於108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樊淑珍及王樊淑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惟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㈤被告沈恩如於108 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伍慧菊,其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情,有本院戶政資料異動警示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79 、260 頁)。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沈恩如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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