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林孝信
- 當事人郭聰良、郭洞銓、郭香梅、張玉環、李謝美惠、温時游、邱煊梅、溫熠明、黃曾阿盆、鍾元棟、蘇李秀金、盧美貌、李德文、李德智、張秋菊、王徽枝、黎美蘭、蔣月華、高木燦、曾芃涵(原名:曾慶蘭)、舒陳明菊、林慧珍、李政權、林震惠、廖采君、黃狀旗、蕭敏鈴、蘇鴻娟、郭宗綸、郭淑慧、謝莊芳玉、丁美月、姜丁進、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德安、梁吳阿英、許莉萍、冉啟綱、冉啟弘、顏玉雲、謝廣興、謝金伶、黃朱月娥、郭智慧、樊淑珍、王樊淑惠、許薇君、蕭明德、朱景玲、温金珠、吳清嵐、楊美娜、張小紅、王合芬、蔡蘇春花、温曼雅、蔡福安、蔡佳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郭聰良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貌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蔡蜜貞 被 告 鄧慈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陳傳琳(即被告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應由樊淑珍、王樊淑惠為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樊淑珍為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由欄中關於「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樊淑珍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樊葉季珠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樊淑珍及王樊淑惠,其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樊淑珍單獨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六第55-57 頁),故本件應由被告樊淑珍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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