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宋祥亮 程惠美 朱自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次序十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中,關於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利息貳萬玖仟零參拾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僅形式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即為已足。至起訴之債權人其債權究竟是否確實存在,其他債權人若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求解決。易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蓋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迅速解決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執行分配上所生爭執,倘承認分配異議之訴之被告得在訴訟中任意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或爭執其數額,非但將使紛爭擴大而延宕訴訟,有違分配表異議之訴迅速解決分配爭執之本旨,亦形同允許被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期間之限制, 而得另闢蹊徑,就分配表為爭執,而架空上開規定。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若已對原告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須就先行訴訟之原告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審究,前訴訟亦無再重複審理必要,此有利於訴訟經濟之維護,亦可避免裁判之歧異。是本件原告既均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人,且從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及數額觀之,其所爭執之被告債權剔除與否,將影響其等受分配之數額,則自應認其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訴之利益,被告雖抗辯其等債權是否存在另案尚有爭議,惟此係另案認定且於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應受分配之問題,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尚不得以此遽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二、次查本件原告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月20日具狀系爭分配表所 載次序10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其中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1,625,963元及利息29,030元(下統稱系爭異議債權)部分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而被告亦已於同年5月2日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司執卷第255、294、307、309至315頁、本院訴字卷第3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因向兩造借款之故,而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同區新生路248-41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74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復於105年3月16日按債權額比例2885/10000、3846/10000、3269/10000,設定最高限額5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原告程惠美、朱自立、宋祥亮,做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南帝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2號抵押物拍賣裁定暨確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等人並於105年8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嗣於106年1月10日由拍定人以9,801,000元拍得系爭不 動產後,本院執行處即於同年3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06年4月25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得優先受分配之債權,其中就系爭異議債權,依被告所陳報之原因債權證明即被證三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債務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南帝公司,是系爭債權並非對南帝公司之債權,亦非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得於系爭抵押物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將該筆債權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分配之範圍,顯有違誤,應予刪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包含南帝公司及訴外人邱鶴鈞,而系爭借據中,邱鶴鈞為連帶保證人,自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內;當初設定雖僅列南帝公司為擔保債務人,惟實際上不是如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758條、第881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動產物權,且係因法律行為而設定,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擔保之法律關係、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之金額),自均以登記之內容為準,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㈡查系爭分配表中,關於項次10所列之優先受分配者,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原因債權,故應僅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方得列於該次序而受優先受分配,不言自明。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僅南帝公司,而不及於訴外人邱鶴鈞(邱鶴鈞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南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列名),此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知(參本院訴字卷第32至35、49頁);而就系爭異議債權,其債權憑據即被證三之借據,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參同卷第36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惟觀諸上開借據,雖債權人為被告,然所列之債務人分別為借款人詠龍能源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葉淑芬、邱鶴鈞、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南帝公司,顯見被告就系爭借據所生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債權,未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自不得就系爭抵押物所拍得之價金受償,故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債權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範圍而優先受分配,自屬有誤。被告所提抗辯,顯違背前揭法規,不足採憑。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系爭異議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