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高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宏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蔡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宏與被告、訴外人饒朝清為商專同學,饒朝清原於民國104 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經營鋁門窗工廠,因饒朝清發生資金周轉困難,遂與李啟宏商議由李啟宏注資成立原告公司以經營該鋁材事業。嗣饒朝清於105 年2 月間將鋁門窗工廠遷至原告位於高雄市義大二路之廠房,於該處從事鋁材事業至同年4 月,並由饒朝清之妹即訴外人饒芸豐出面協助經營該鋁材事業至同年10月止。其後,被告表明願承擔饒朝清於經營前開鋁材事業期間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遂由李啟宏代表並偕同被告與饒朝清,於105 年4 月18日簽立擔保書,再於同年月28日簽立另紙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約定由被告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承擔饒朝清所欠之新臺幣(下同)931,997 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縱認系爭擔保書之性質非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屬保證契約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給付931,99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997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簽立系爭擔保書,但其簽立系爭擔保書之前提在將該鋁材事業由饒朝清之妹饒芸豐全權經營,故應由饒芸豐負擔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中所列之諸多費用,諸如摺紗費用42,270元、賢德水電行136,500 元、貨架鐵工70,000元、保全系統51,240元、LED 探照燈6,600 元、餐費9,340 元、電話費3,168 元、工商憑證420 元、匯費80元、會計師費用15,380元、印章1,830 元、燃料費3,600 元、粉體處理2,200 元、郵資680 元、玻璃2,529 元、鋁料9,450 元、沖床維修6,000 元、其他費用1,213 元及勞健保費用6,542 元(下稱系爭費用),或為不合理之費用,或應由原告與饒朝清負擔各半,故應自系爭債務扣除。再者,系爭債務中之400,000 元「饒先生借款」為李啟宏與饒朝清間之私人債務關係,不應由其負責。縱使其應負擔系爭債務,亦應基此取得800,000 元鋁材設備、230,000 元鋁材廢料、200,000 元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然原告將該批鋁材擅自出賣,故其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宏與被告、饒朝清係商專同學,饒朝清原於104 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經營鋁門窗工廠,因饒朝清發生資金周轉困難,遂與李啟宏商議由李啟宏注資參與,並成立原告公司以經營該鋁材事業。 ㈡饒朝清於105 年2 月間將鋁門窗工廠遷至原告位於高雄市義大二路之廠房,於該處從事鋁材事業至同年4 月。嗣由饒朝清之妹饒芸豐出面協助經營該鋁材事業至同年10月止。 ㈢原告偕同被告,與饒朝清於105 年4 月18日簽立擔保書(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同年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擔保書,其負債人欄、擔保人欄分別書有:「饒朝清」、「蔡泰隆(即被告)」之簽名。 ㈣原告與饒朝清於105 年4 月間簽立系爭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擔保書請求被告給付931,997元? 1.兩造就系爭債務係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抑或成立保證契約? 2.倘係成立保證契約,被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費用明細表所列之系爭費用,是否應予扣除? (2)系爭費用明細表所列400,000元借款,是否應予扣除?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擔保書請求被告給付931,997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固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擔保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擔保書屬保證契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擔保書之性質究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抑或為保證契約。 2.經查,關於兩造簽立系爭擔保書之緣由,經證人即饒朝清之妹饒芸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饒朝清欠款90幾萬元,其向李啟宏表示若讓饒朝清繼續好好地經營該鋁材事業,應能還清所欠款項,但李啟宏希望有人擔保系爭債務,故找被告簽立系爭擔保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證人饒朝清結證稱:被告簽立系爭擔保書是希望我好好經營鋁材事業後,再以賺得之利潤清償系爭債務;但簽立系爭擔保書後其仍負擔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復經被告自承:因為饒朝清之債務發生問題,所以饒朝清希望其出面與李啟宏洽商,其希望饒朝清與李啟宏能和諧合作,故其在和李啟宏斡旋談判時簽立系爭擔保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饒朝清經營鋁材事業時發生資金周轉之困難,並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遂經李啟宏出面邀同被告簽立系爭擔保書,並在未免去饒朝清清償責任之情形下,由被告依約承擔系爭債務等情,堪可認定。衡以當時饒朝清之資力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雖知此情猶願簽立系爭擔保書,已與保證契約賦予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對債權人為清償之抗辯權特性不同,堪認被告應無保留先訴抗辯權之意思,此觀系爭擔保書之文義亦記載:「本人蔡泰隆(即被告)願意承擔. . . 在高鴻有限公司(即原告)發生的應付款項,共計931,997 元,預計105 年7 月31日還清,如有困難最慢至105 年10月31日,本人蔡泰隆(即被告)無條件支付給高鴻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並於下方記載「負債人:饒朝清;擔保人:蔡泰隆(即被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 頁)益臻明確。是以,兩造非僅意在成立具有從屬性質與補充性質之保證契約,實有使被告加入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饒朝清併負債務之意思,故系爭擔保書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較符兩造訂立系爭擔保書之真意,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應由饒芸豐負清償責任,縱應由其負責,亦屬保證契約之性質云云,均非可採。至證人饒朝清雖證稱:被告簽立系爭擔保書是保證的意思;若其未清償該債務,才由被告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惟證人饒朝清縱為系爭債務之原債務人,但究非兩造就系爭擔保書法律關係之締約當事人,對兩造簽訂該擔保書之真意,能否真確瞭解,自屬有疑,並參酌證人饒朝清與原告間尚存有鋁材所有權與損害賠償之爭議,且李啟宏與饒朝清、饒朝清之妻即訴外人朱洁間亦有刑事毀損及傷害傷害案件,有饒朝清之證述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4 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反面),亦難謂其無利害關係,故自難援引證人饒朝清此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憑。 3.被告另抗辯:系爭費用為不合理之費用,故應予扣除云云。而按民法第303 條第1 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固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饒朝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為了留在原告工廠繼續經營鋁材事業,縱系爭費用之金額不合理,但其仍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可認證人饒朝清係經商業考量後始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擔保書,自難謂饒朝清對原告有何抗辯事由可供被告援用,況證人即任職於原告之會計人員詹珠娟到庭證稱:系爭費用明細表為其製作,該表記載之系爭費用均是依照收據所列(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27 頁),亦足認被告主張系爭費用並非合理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債務中之400,000 元「饒先生借款」為李啟宏與饒朝清之私人間債務關係,不應由其負責,且該款項一部分業經饒朝清或訴外人李啟宏清償云云,然被告既依系爭擔保書與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如前述,則該400,000 元亦明載於系爭擔保書及系爭費用明細表之上,自屬被告債務承擔之範圍,被告應併負債務承擔之責。再參酌證人饒朝清所證:系爭擔保書記載之400,000 元債務與李和益無關,該筆款項為其向原告所借,目前均未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是被告辯稱其不應負擔該400,000 元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4.據上,原告依系爭擔保書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擔保書而承擔系爭債務後,應取得價值800,000 元之鋁材、價值230,000 元之鋁材廢料、價值200,000 元機器設備等物品所有權,但原告卻未經其同意盜賣該等物品,其對原告自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執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則被告應就其為上開鋁材、鋁材廢料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是否為盜賣之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擔保書之文字,除前揭記載被告應負債務承擔責任等文字外,未有何記載被告可基此取得上開鋁材、鋁材廢料及機器設備之字眼,則依被告所稱該等物品價值高達1,230,000 元之情,倘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可取得該等物品所有權,被告豈有不將該等約定明載於系爭擔保書上之理,被告所辯自非無疑。並參以證人饒朝清陳稱:被告簽立系爭擔保書後,該等鋁材、鋁材廢料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其僅委託被告代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益見被告所指鋁材、鋁材廢料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尚有爭議,尚難遽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再參酌證人饒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帶走該廠區一筆價值800,000 元之鋁材,因為該筆貨料是其向廠商進貨的,若未依約交貨予廠商會導致違約,故才請求李啟宏讓其將該價值800,000 元之鋁材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亦見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應非無疑。則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為上開鋁材、鋁材廢料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主張以鋁材、鋁材廢料及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應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擔保書記載105 年10月31日為系爭債務之最後清償日期,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上述應給付日後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997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