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泰隆
- 送達代收人
- 曾劍虹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高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啟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1 月16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08 年1 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