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吳建勳 被 告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69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當日7時7分許,行經中山西路143號前時,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即貿然跨越上揭限制線左轉,適原告騎乘M6K-286號 重型機車(下稱286號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側,以超過時 速5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直行,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因而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則受有右踝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6元、醫療器材費用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286 號機車維修費8,900元、衣物費690元,並受有6個月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36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 1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514,89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896元。 二、被告則以:069號機車係遭原告從後追撞,兩車均為逆向, 被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直行中,尚未左轉,兩造肇事責任各半,被告非肇事主因。又原告僅係輕傷,無住自費病房之必要,病房費用剔除後被告就醫療費用10,806元無意見。又原告所受之傷害至多1個月休養已足,無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且應以月薪18,777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無理由,衣物費及慰撫金均無收據,其他醫療器材及鑑定費無意見,依肇事責任兩造應分擔各半。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尾椎骨嚴重挫傷並造成呼吸困難,坐、立均酸痛不安,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並因此1個月行動無法自如,因而在家休養,僱人代班每日600元,共18,000元,且無法協助配偶經營 之小本生意,致配偶需請工讀生幫忙每日支出300元,共計 9,000元,069號機車亦因損壞,預估維修費5,900元,被告 只好將069號機車報廢。故被告對原告有34,240元之債權, 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21日7時許騎乘069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西路143號前時,跨越上分 向限制線,適原告騎乘286號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側,以 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直行,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踝陳舊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受有左髖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306元(其 中病房差額費用25,500元)、醫療器材費用3,000元、鑑定費3,000元、286號機車維修費8,90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髖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告未領取強制責任險。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何? ⒈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1日7時許騎乘069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西路143號前時,跨越上分向限制線行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超越50公里之速度行使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因此未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至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審酌被告騎乘069號機車本應依照標線行使,不得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非後方車輛得預期之駕駛行為,而行駛於後方之原告查覺上情後本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超速行駛不及反應,堪認被告肇事情節較原告重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亦認兩造分別有上開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鳳司調 卷第29頁)。復參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為百分之40。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306元(含其中病房差額費用25,50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司鳳調卷第7至21頁)。被告則 以前詞為辯。查原告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用係因其要求而產生,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非健保病床不足,而有入住差額病房之必要,是病房差額費25,5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06元,自有理由。 ⑵醫療器材及鑑定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器材拐杖3,000元、鑑定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6個月不能工作,每 月薪資60,5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363,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休養6個月,期間不宜 久站及負重,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9月13日回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104年間月薪平均為35,000元,有聯榮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⑷286號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286號機車修復零件費用6,000 元、工資2,900元,共8,900乙情,有玉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之規定。系爭機車係94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1,5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元,元以下4捨5入】 ,加計工資2,900元後為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衣物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衣物受損690元,未提出事證 並為被告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⑹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並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陸續接受3次手術(見本院卷第80頁)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60,原告為百分之40,如前所述。是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98,724元【(醫療費用10,806元+醫療器材3,000元+鑑定費3,000元+薪資損失210,000元+289號機車維修費4,400元+慰撫金100,000元)×百分 之60=198,724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告辯稱已給付之強制險金額為62,889元,並提出費用彙整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實際領受之強制險為61,389元,有存款簿影本 為證。自應已原告實際受領之金額61,389元為據。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7,335元(198,724元-61,389元= 137,335元)。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之請求與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同屬金錢之請求,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如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自為抵銷適狀。本件被告於本訴中就醫療費用1,340元,工讀生費用18,000元及9,000元,069號 機車維修費5,900元,共34,24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1,340元:被告辯稱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34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鳳山大同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司鳳調卷第102至105頁),並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抵銷1,340元,自有理由。 ⑵工讀生費用18,000元及9,000元:被告雖辯稱因傷需休養有 上開請工讀生派報,及配偶店內另聘工讀生之支出,為其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其配偶之支出亦非被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以此部分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⑶069號機車維修費5,900元:被告辯稱069號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預估維修費全為零件費用5,900元,有金駿機車行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9頁)。而069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頁)。依前揭規 定已完全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475元。又被告自陳069號機車報廢獎勵金4,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扣除後已無賸餘。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已無金額可資抵銷。 ⒉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40元,據此以原告肇事過 失責任百分之40計算後為616元,原告就616元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37,335元,經扣除被告抵銷抗辯 有理由之金額616元後,餘136,71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