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鄭調鄉
- 複代理人
- 李怡毅
- 被告
- 惠堉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楊思婕
- 被告
- 人
- 被告
- 郭俊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楊思婕、郭俊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約定以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利率1.6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計算遲延利息,並得請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惠堉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迄106年5月11日尚積欠本金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楊思婕、郭俊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2,500,000元 │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 │ │民國106年9月3日止,按 │3日止,按年息0.273%計付違約金,並│ │ │年息2.73%計付利息,並│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73%計付│ │ │清償日止,按年息3.73%│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 │ │ │計付利息。 │0.746%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