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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告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告
程惠美
被告
宋祥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貸款項,亦無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9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權,詎被告竟分別以原告與訴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渠等借款,向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7號、106年度訴字第1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合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結果,所得款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所列程惠美、宋祥亮之各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認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於106年10月11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嗣因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已分別於106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本院106年10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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