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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告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告
程惠美
被告
宋祥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O三一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程惠美於次序十一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貳佰參拾貳元、被告宋祥亮於次序十三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106年4月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4月2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其訴為合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9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款項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款項,亦未曾委託訴外人謝文明對外借貸,更無授權設定不動產抵押,詎程惠美、宋祥亮竟分別以原告與訴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共同向其等借款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17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向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系爭甲案)、106年度訴字第1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乙案)受理,又以原告有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等以擔保前揭債權,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程惠美、宋祥亮之受分配金額各為490,232元、543,911元。然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實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有借貸事實,故基於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之性質,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各受分配金額自均應予剔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程惠美所受分配金額49,232元、宋祥亮所受分配金額543,911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原告與東城公司(下合稱2家公司)二者營業項目雷同,持股董事具高度重疊性,董事長均為訴外人邱鶴鈞,實質上為同一經濟體,資金往來密切且互相調度。原告與東城公司於105年2月間因資金籌措困頓,遂由邱鶴鈞授權時任財務經理之謝文明代表2家公司,共同向程惠美借貸135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05年5月6日,借貸利息5萬元,倘原告及東城公司未依約還款,則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嗣程惠美即依謝文明之指示,於105年3月1日匯款135萬元至東城公司於高雄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1031****0968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謝文明負責為原告及東城公司統籌調度該筆借款,東城公司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程惠美。另2家公司又共同向宋祥亮借貸170萬元,宋祥亮並依謝文明之指示,將上述借款分為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3筆,分別於105年2月16、24、25日匯入東城公司之系爭帳戶,由謝文明負責為原告及東城公司統籌調度該筆借款。其後被告聽聞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原告為擔保上述債務得以清償,乃由邱鶴鈞授權謝文明,於105年3月14日與被告、訴外人朱自立在原告之會議室,在訴外人即地政士高陳美鳳之見證及協助辦理下,共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由原告以債務人兼義務人身分,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按程惠美150萬元、宋祥亮170萬元、朱自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比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經邱鶴鈞本人親自確認簽名,再由高陳美鳳持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確有與東城公司共同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前揭債權擔保之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物權契約者不同,二者各自獨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判例、95年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16日有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3、36至40頁)。原告雖稱未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但其於系爭甲案自陳:有向朱自立借錢且有授權代書高陳美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朱自立等語(系爭甲案卷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86頁),邱鶴鈞於系爭甲案亦陳稱:其確有於系爭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且簽名當時已有看到上面之文字等語(系爭甲案卷第117頁),並有高陳美鳳於系爭乙案提出其於105年3月15日傳真予邱鶴鈞簽名之委任授權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影本可佐(系爭乙案卷第190至192頁),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由邱鶴鈞授權之代書辦理,且系爭抵押契約書亦經其本人簽名確認,即足認定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三)又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經本院製成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4頁),其中程惠美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以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萬元及其利息合計1,553,425元列入分配,並受分配490,232元;宋祥亮則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以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70萬元及其利息合計1,723,521元列入分配,並受分配543,911元,惟僅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方得列於系爭分配表而優先受分配。依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應為原告之債務。原告固有於106年3月16日以系爭建物,按被告各自債權額比例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建物經他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拍賣公告送達予被告知悉,經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而將被告陳報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可佐,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即已因此歸於具體特定,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以有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而不能以已有抵押權之設定,即當然反推有該筆債權存在。是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須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抵押權為邱鶴鈞授權謝文明代表2家公司共同向其等借款云云。惟由2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觀之(系爭甲案卷第50至57頁),2家公司營業項目雖大部分相同,且董事長均為邱鶴鈞,監察人均為葉淑芬,但其餘董事並不相同。復參以證人謝文明於系爭甲案證稱:2家公司有各自的帳;(問:...南帝公司與東城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會不會經過他們的會計內部帳去釐清資金的往來明細?)這個會等語(系爭甲案卷第109頁正反面);證人即東城公司前會計蘇惠玲於系爭甲案證稱:南帝公司另有會計;如果錢匯到東城公司帳戶,就會開東城公司支票;跟南帝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系爭甲案卷第132頁正反面、134頁正反面),足認2家公司之帳目係各自獨立,要屬無疑。是縱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鶴鈞,且互有資金調度情形,然究屬不同之法人格,不能混為一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就系爭甲、乙借款是否須對被告負清償債務責任,仍須視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五)就程惠美部分:東城公司於105年2月間以需調度資金為由,由董事長邱鶴鈞授權謝文明,代表東城公司向原告借款,程惠美並於105年3月1日依謝文明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東城公司之系爭帳戶,東城公司則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入憑條及系爭支票足佐(系爭甲案卷第139、16、17頁)。參以證人謝文明於系爭甲案證稱:我作資金調度大部分時間都在東城公司,所以我連絡匯款,大概統一把資金匯到東城公司,如果南帝公司確實有必要的話,我再跟東城公司的會計小姐講說須要多少錢匯過去等語(系爭甲案卷第106頁正反面),與證人蘇惠玲於系爭甲案證稱:借款人可能會匯款到東城公司帳戶或實際拿現金過來,然後謝文明會交代我開幾月的票,到期日及金額多少,支票我會請主管用印後再交給借款人;錢有實際匯到東城公司帳戶,或是我實際有點收到的話,我就會開東城公司的支票;系爭甲借款當初匯進來的金額我不確定是多少,謝文明指示我開105年3月10日到期的支票150萬元;是公司主管黃經理管理公司大小章,確定有借款要開立支票,會請黃經理把印章拿出來蓋支票;我開給債權人的支票完全是東城公司的借款,跟南帝公司沒有關係,我只是把錢匯到南帝公司而已;公司後期的資金調度,大部分都是用東城公司的名義去調度資金進來之後,看南帝公司的資金缺口多少再轉過去,借款人還是東城公司,因為是以東城公司名義開支票;謝文明有跟我說只要錢是匯到東城公司,就是東城公司的借款;是一開始我們在做這種借款的時候,謝文明會跟我說這是東城公司的借款,所以要開東城公司的支票;本件謝文明沒有特別強調,我們是比照所有借款;謝文明一開始就告訴我錢匯進來就是東城公司的借款等語(系爭甲案卷第130頁正反面、134至135頁、136頁反面、137頁)並無二致,是謝文明要求原告將135萬元匯進東城公司系爭帳戶,復指示蘇惠玲以東城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依證人蘇惠玲所述謝文明之一慣作業模式,系爭甲借款自係屬東城公司之借款無誤。故縱原告有資金需求,再由東城公司將系爭甲借款轉匯部分款項過去,基於2家公司財務各自獨立,亦僅能認屬2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不能逕認原告與程惠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基此,系爭甲借款既係匯入東城公司系爭帳戶,且係依謝文明指示以東城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僅能認定係東城公司之借款。而程惠美復未能提出其他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資金交付之證據,故尚難認系爭甲借款為原告所借,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不得就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受償。是系爭分配表將系爭甲借款列入次序11之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自屬有誤,應予剔除。

(六)就宋祥亮部分:證人謝文明於系爭乙案固證稱:系爭乙借款是匯至東城公司帳號,但系爭乙借款金額很少,應是南帝公司所需款項,因我是總量調度,故系爭乙借款非直接匯款至南帝公司等語(系爭乙案卷第173頁);惟依證人蘇惠玲前揭所述關於謝文明之一慣作業模式,及證人蘇惠玲於系爭乙案證稱:因為我有經手處理系爭乙借款,所以我確定系爭乙借款是宋祥亮借給東城公司,謝文明也有說是東城公司的借款等語(系爭乙案卷第220頁),是證人蘇惠玲僅為東城公司會計,其應無權限指定貸與人應將借款匯款至何家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而謝文明對外雖為2家公司調度金錢,但其借款亦需視何公司有需求而定。是宋祥亮既匯款至東城公司,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東城公司為系爭乙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則縱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能以此逕認宋祥亮對原告有系爭乙借款債權存在。故系爭乙借款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宋祥亮自不得就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受償。系爭分配表將系爭乙借款列入次序13之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自屬有誤,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甲、乙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程惠美所分配49,232元、宋祥亮所分配543,911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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