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告
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惠珍
被告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許玉佳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立公司)邀同被告劉惠珍、訴外人周O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與原告共同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至105年2月10日止,惟被告鈺立公司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0,957,033元,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鈺立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8日拍定後,於106年4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5月26日實施分配。又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鈺立公司前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寮專字第0116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等間發生於104年6月至104年11月間之債權,顯係先有債權存在,再於事後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再者,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經同業告知被告鈺立公司已停業,經至被告鈺立公司營業處所勘查後,廠房已大門深鎖未營業,足認被告鈺立公司在此之前營運已發生門題,被告新光銀行值此之際仍與被告鈺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實已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被告鈺立公司、新光銀行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次,原告係於106年5月17日向執行法院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日期,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鈺立公司、新光銀行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則被告新光銀行之債權自僅得依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6就被告新光銀行之優先債權,應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新光銀行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8日由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字號寮專字第11690號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6之被告新光銀行優先債權部分,應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光銀行部分:被告鈺立公司邀同周O和、被告劉惠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2 月10日與原告共同簽訂額度3,000 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惟被告鈺立公司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並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鈺立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18日拍定後,於 106年4 月6 日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 5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即對被告鈺立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當時即已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亦已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堪認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原告主張係於106 年5 月17日閱卷後始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日期,進而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鈺立公司、劉惠珍經通知並未提出書面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鈺立公司邀同訴外人周O和、被告劉惠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2 月10日與原告共同簽訂額度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渠等自104 年12月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0,957,033元。嗣原告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原告持上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鈺立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01658號受理,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62 號辦理,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8日拍定,於106 年4 月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106年5 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詐害行為,於同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被告鈺立公司與新光銀行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104 年11月18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於104 年6月至104 年11月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債權之後。

㈣被告新光銀行對被告鈺立公司之債權額,本金加利息為16,821,144元。

㈤原告曾於104 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鈺立公司聲請假扣押執制執行,當時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已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債權之後,復無其他對價關係,按諸前揭說明,自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除斥期間-被告鈺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惠珍、周O和於104 年11月27日曾邀集各債權人銀行,包括原告及被告新光銀行、訴外人彰化銀行等至工廠,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中原告對被告鈺立公司設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新光銀行不甚諒解等情,此有被告新光銀行庭呈之逾期案件外訪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而該外訪紀錄表製作之當時,被告新光銀行應無預料原告將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日後作為證據,又係被告新光銀行內部紀錄之業務報告,堪信其記載為真實,是以,原告在被告鈺立公司在召集前揭債權人會議時,即應知被告新光銀行亦為抵押權人。再者,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鈺立公司聲請假扣押執制執行,且當時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已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具有對外公示之作用,則原告於查閱系爭不動產時,更應得以確定前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侵害債權之情。是原告遲至參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分配,未受足額分配時(即106 年4 月22日),始提起訴訟,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遲至106 年4 月22日參與分配時,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等參與分配均屬適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