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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郭正坪
複代理人
陳仕林
被告
翔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景榮
被告
張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承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16日邀同被告張景榮、張月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8年6 月18日止,利息按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05%(違約時之機動利率為1.115%,加2.405%,為3.52%),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且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再加1%,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5 年9 月18日,且自106 年1 月18日起轉列催收款項,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繳通知書、終止契約通知書、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翔承公司、張景榮、張月瑜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三點五二 │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一月十││ │ │ │起至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 │ │ │。 │ ││ 1 │玖拾捌萬柒仟肆├───────┼────────────┼───────────────────────┤│ │佰玖拾貳元 │ 四點五二 │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十││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 │ │ │計算利息。 ├───────────────────────┤│ │ │ │ │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本金:玖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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