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鳴峰 被 告 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有盛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有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劉有盛、吳政霖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期限為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110 年4 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 %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6 年6 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 ㈠被告吳政霖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 ㈡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有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台幣1 份、授信契約書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 份、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與其主張互核一致,被告吳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 │ │ │臺幣) │ │ │ │ ├──┼──────┼──────┼────┼────────────┤ │1 │3,066,662元 │106年6月21日│3.38%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者按原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766,662元 │106年6月21日│3.38%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者按原利率│ │ │ │ │ │20%計算違約金 │ ├──┼──────┼──────┼────┼────────────┤ │合計│3,833,324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