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吳鳴峰
- 被告
- 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有盛
- 被告
-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有盛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劉有盛、吳政霖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
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期限為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110 年4 月21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 %計息,嗣
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書之授信
共通條款第6 條、第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財
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6 年6 月21日即未
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
㈠被告吳政霖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
㈡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有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台幣1 份、授信契約書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1 份、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7頁),與其主張互核一致,被告吳政霖於言
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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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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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66,662元 │106年6月21日│3.38%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者按原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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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66,662元 │106年6月21日│3.38%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者按原利率│
│ │ │ │ │20%計算違約金 │
├──┼──────┼──────┼────┼────────────┤
│合計│3,833,324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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