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吳俊漢 被 告 青年白宮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夢熊 被 告 邵翔樺 周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經其指派至青年白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服務總幹事,被告邵翔樺係被告青年白宮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詎其竟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寄發(104 )青年白宮管字第104032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中南海公司,虛偽陳稱:「施工廠商反應原告有暗示索取好處之情形,品德上已有疑慮」(下稱系爭甲言論),以不實事由要求更換原告,致原告遭中南海公司解僱,侵害原告名譽權,邵翔樺應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被告周淑珍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竟向邵翔樺揚稱「原告與財務委員對帳報表都延宕15天以上」(下稱系爭乙言論),不實詆毀原告名譽,侵害原告名譽權,周淑珍應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社區管委會與邵翔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㈡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周淑珍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中南海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經該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然因原告不諳電腦操作、能力不符系爭社區管委會邀要,系爭社區管委會始以系爭函文要求更換原告,並未要求中南海公司解僱原告,原告嗣後遭中南海公司解僱與被告無涉,且系爭甲、乙言論均屬真實,並未不實詆毀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受僱於中南海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經中南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服務總幹事職務。 ㈡邵翔樺先前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曾於104 年3 月2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中南海公司,要求更換擔任總幹事之原告,理由為:「①中南海公司派駐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之工作執行無法配合,事務常依原告個人想法處理,以致造成困擾;②施工廠商反應原告有暗示索取好處之情形,品德上已有疑慮等事由(即系爭甲言論)」,原告事後遭中南海公司以不適任為由於104 年3 月31日解僱。 ㈢原告嗣以中南海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9 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邵翔樺到庭證稱「原告與財務委員(即周淑珍)對帳報表也都延宕15天以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邵翔樺、周淑珍分別以系爭甲、乙言論不實詆毀原告名譽,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甲、乙言論是否真實?系爭甲、乙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邵翔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曾以系爭函文通知中南海公司,要求更換擔任總幹事之原告,並於系爭函文中提及系爭甲言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證人劉美妙證稱:伊係愛家工程行負責人,愛家工程行以承攬房屋翻修、防水及油漆等工程為業,伊曾在二、三年前去系爭社區施作工程,因而認識原告及邵翔樺,施工期間,原告曾暗示應給一些好處,但伊沒理會,之後主委邵翔樺來巡視工程時,伊才詢問邵翔樺,社區裡是否需要一點表示,不然為何原告向伊說要表示,邵翔樺回稱社區沒有這種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足認原告曾向承攬系爭社區工程之廠商暗示索取好處。原告固否認證人劉美妙證詞之真實性,辯稱:當時係劉美妙主動對伊說如果工程成立有施作,要包紅包給伊回饋,非伊私下向其索取好處,且伊於劉美妙開始到系爭社區施工前即遭解雇,不可能向其索取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2 、208 頁),惟證人劉美妙經營之愛家工程行係於104 年3 月12日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簽立工程契約,約定愛家工程行應於訂約後10日內(即同年月22日以前)開工,並於1 個月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有工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邵翔樺係於104 年3 月21日寄發系爭函文予中南海公司,與證人開始施工時點大致相符,足認愛家工程行與系爭社區管委會訂約及開工時,原告尚未遭中南海公司解雇,仍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證人證述原告係在施工期間暗示索取好處,與前揭事證並無相違,本院審酌證人係於104 年間承攬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工程,該工程應已完成,邵翔樺現亦非系爭社區主委,證人到庭作證之際,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邵翔樺及原告已無利害關係,要無偏頗被告之虞,其前揭所證應足採信。據此,邵翔樺於系爭函文中所載之系爭甲言論係屬真實,應堪認定。 2.再者,邵翔樺曾於另案到庭證稱「原告與財委周淑珍對帳報表也都延宕15天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邵翔樺曾聽聞周淑珍提及原告延宕財務報表一事。然參諸原告製作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各月份財務報表,其中資料截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103 年11月財務報表,原告迄同年12月20日始提交財務委員周淑珍簽名確認;資料截至104 年1 月5 日止之103 年12月份財務報表,迄同年1 月24日始提交周淑珍簽名確認;資料截至104 年3 月5 日止之104 年2 月份財務報表,迄同年3 月21日始提交周淑珍簽名確認,均延宕約15日以上始提出,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財務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4 頁),足認周淑珍對邵翔樺所陳系爭乙言論,應屬實在。原告雖稱:財務報表須經總幹事、財委、監委及主委簽章始能公告,104 年3 月份報表係因主委於104 年3 月10日出國,須待其回國簽名始能公告,其他月份均未遲延交付報表云云,惟依前揭財務報表顯示,上開月份之財務報表於交付財務委員簽章時,即已遲延15日以上,與主委是否出國無關,原告空言否認上情,尚無足採。是故,周淑珍所陳系爭乙言論亦為真實,堪以認定。 3.綜合上開各節,邵翔樺所陳系爭甲言論及周淑珍所述系爭乙言論,均屬真實,揆諸前引說明,縱使其等言論令原告主觀感受不快,仍屬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其等以不實言論詆毀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與邵翔樺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周淑珍應連帶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