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吳宜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郭筱慧 林倢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及被告郭筱慧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林倢褕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共同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判決,認被告郭筱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林倢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林倢褕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 告郭筱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財產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領取刷卡退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部分,因非屬上開犯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該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 縮為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 卷第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筱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筱慧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明知其非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亦未持有和潤公司股份,在高雄市鼓山區大帑殿KTV與原告見面,由郭筱慧出示載有「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總 經理」頭銜之名片,向原告佯稱其為和潤公司股東,持有和潤公司股份,並偽稱林倢褕名字為「王妮」、與父母同住上海,為和潤公司財務長云云,藉此邀約原告入股和潤公司,並投資3,500,000元,原告雖陷於錯誤,但表示僅能提出1,000,000元資金,故而投資未果。嗣郭筱慧、林倢褕復於103 年11月6日至1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星巴克明倫門市」,由郭筱慧向原告佯稱投資1,000,000元即可,餘因「王妮」上海家族財力雄厚可投資2,500,000元,且郭筱慧有和潤公司100張股票可質押擔保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和潤公司,並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郭筱慧,由郭筱慧、林倢褕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1日先後提領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後,林倢褕又於103年11月14日 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高雄市 博愛路某郵局,並由原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500,000元後 交付林倢褕,被告共計得款650,000元。又林倢褕於103年11月14日取得500,000元後,為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回程途 中,竟趁原告下車購物時,徒手竊取原告放在副駕駛座抽屜內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復未經原告同意,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先後於時間密接之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22 日,分別前往高雄凹仔底、瑞豐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存款44,000元、1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3,000元(共計397,000元)。另被告於103年11月間得知原告欲 購買汽車後,向原告表示可用該車抵充入股金額,原告與車商長博公司簽約後,被告竟直接向長博公司偽稱其為原告之代理人,逕向○○公司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領取刷卡退款80,000元,被告事後雖返還上開汽車,惟現金80,000元並未返還,屬被告2人假投資 真詐財之一部行為,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27,000元(計算式:650,000元+397,000元+80,000元=1,12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郭筱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倢褕則以:刑事判決認定的部分不爭執,但是這些錢共1,047,000元都是郭筱慧拿走;刷卡退費的80,000元是郭 筱慧叫我去拿的,是在我跟郭筱慧領取系爭汽車之前,郭筱慧跟我說原告有刷卡退費,叫我去拿回80,000元給她,拿錢時郭筱慧在長博公司對面的大統新世紀等我,叫我去拿80,000元後,郭筱慧就馬上將錢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80,00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訴卷第90至9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共65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提款明細資料、「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郭筱慧」之名片影本等件為證(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37至3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郭筱慧、林倢褕、原告之資料、中華郵政104年9月4日儲字第1040140895號函暨提款單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和潤公司104年9月3日宏字第1040903001號函、中華郵政104年10月8日儲字第1040160691號函暨開戶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939200號函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卷宗、林倢褕謊稱為大陸人士王妮之佐證、原告於103年12月 間與被告2人之簡訊內容等在卷可佐(刑案電子卷證偵字 卷第19至23頁、第34至37頁、第47至52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37頁、第197頁、第201至205頁),且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刑案電子卷證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卷第21頁),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至13頁、第54至55頁、第99至101頁),林倢褕於本院復就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盜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詐領共397,0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查 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提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37至38頁),並有高雄凹仔底郵局及高雄瑞豐郵局遭盜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中華郵政104年9月4日儲字第1040140895號函暨提款單影本等存卷可 查(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47至48頁),且林倢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盜領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刑案電子卷證本院訴卷第21頁),並於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且稱領得的錢都是郭筱慧拿走(本院訴卷第91頁),而林倢褕此部分之犯行復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參照林倢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103年11月14日提領500,000元之後,原告沒有說要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們保管,那天沒有特別說什麼,領完錢之後,存摺、印章拿回來就一併交給郭筱慧,原告當天跟之後都沒有明確跟我說存摺、印章交給我,之後投資款由我提領,我也沒有向原告求證是不是他要郭筱慧領錢等語(刑案電子卷證本院訴字卷第59頁),足認林倢褕此部分之竊盜、詐領行為,乃與郭筱慧共同謀議,而推由林倢褕實施,得手後並由郭筱慧取得財物,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詐領刷卡退款8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客戶訂車證明、驗車及領車記錄、原告以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3年11月20日支 付○○公司150,000元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原告以遠東商 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3年11月20日支付 ○○公司142,000元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原告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汽車車貸1,300,000元之帳單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訴卷第38至39頁 ,刑案電子卷證偵卷第104至110頁),林倢褕並坦認係郭筱慧要其至○○公司領取,領取後將80,000元交付郭筱慧,業如上述。然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客戶訂車證明,其上雖載有11月20日支付現金80,000元定金之內容,惟客戶欄係記載「林倢褕」,並由林倢褕於簽章欄簽名等情,有該客戶訂車證明存卷可稽。參以林倢褕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供稱:由我及郭筱慧自原告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林倢褕於書狀中係表示提領該書狀證三之款項,對照該證三所示之款項即係上開認定之650,000元、397,000元之提領紀錄),其中有一部分現金是用於郭筱慧在103年11月間 叫原告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作公司使用之車輛等語(刑案電子卷證偵卷第111頁背面、第167至168頁),而原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稱:系爭車輛簽約日期是103年11月25日 ,頭期款20萬多是我刷銀行信用卡,簽約時我知道總價是1,590,000元,其中1,300,000元是貸款,當時是郭筱慧介紹我去○○公司,說她是○○公司的董娘,並請林倢褕帶我過去,業務員也叫郭筱慧董娘,事後林倢褕未經我同意就去取車等語(刑案電子卷證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第101頁),且查原告就客戶訂車證明所載之定金現 金80,000元,始終未舉證除上開遭被告2人詐騙之共1,047,000元外,另有支出或領提80,000元以支付定金,足認林倢褕前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之供述,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被告領取之80,000元既屬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係屬另一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郭 筱慧自105年12月3日起(本院附民卷第10頁)、林倢褕自105年11月26日起(本院附民卷第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被告共同詐騙1,047,000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被告詐領刷卡退款80,000元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裁判費,因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