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成
- 被告
- 哲可木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枷含
- 被告
- 林哲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哲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可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邀同被告陳枷含、林哲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自105 年2 月18日起,每月繳付利息,至107 年2 月18日全部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3%計算,惟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236 %(目前週年利率計算結果為2.67%),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哲可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4 萬元及至106 年8 月18日、106 年6 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現尚欠借款本金396 萬元暨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陳枷含、林哲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7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2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99萬元 │自民國106 年8 月18日│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利率2.67%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97萬元 │自民國106 年6 月18日│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利率2.67%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