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198,994 元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董事會、同年5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共計新台幣(下同)11,275,968元予原告,詎被告竟以其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債權4,883,097 元存在為由主張抵銷,於原告105 年7 月1 日派員前往領取,上述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被告僅發給6,095,343 元之同額支票乙張予原告,被告另於107 年6 月間給付297,528 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總計4,883,097 元。惟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並不存在(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原告已表明無法同意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積欠原告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總計4,883,097 元,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第241 條及上述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暨本於股東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餘款。又被告就其應發放予原告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於原告派員於105 年7 月1 日前往領款卻遭被告扣住部分款項未發放時,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097 元,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確有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共計11,275,968元予原告。然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債權合計4,883,097 元存在,且已屆清償期,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發函詳列各項債權之發生日期、緣由金額及計算方式,請求原告於收文後3 日內給付未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並已於同年月28日發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派員前來領取上述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時,給付金額為6,095,343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於107 年6 月間給付297,528 元予原告,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債權合計4,883,097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董事會、同年5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共計11,275,968元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7 月 1日派員向被告領取上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被告同日發給6,095,343 元之同額支票乙張予原告,被告另於107 年6 月間給付297,528 元予原告。 (二)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地號內土地(下稱系爭208 地號土地,面積為5,874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84元),租期為95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月租金42,800元(下稱系爭208 地號租約),於105 年5 月1 日前,原告曾將系爭208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華,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三)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租期為9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月租金103,900 元(下稱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兩造曾於104 年5 月29日簽署本院卷第79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含本院卷第80頁所示附表一)。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之租金及違約金767,200 元,被告亦未開立系爭協議書第4 點所示之提前終止租約同意書予原告。 (四)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將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萬○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旺公司),萬○旺公司於上開轉租期間再轉租系爭 216 、31 0地號土地予春○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公司),春○田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有給付租金予萬○旺公司。 (五)被告與春○田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簽署如本院卷第 106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5 年8 月15日協議書),被告同意春○田公司使用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472,500 元。 (六)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48地號土地),租期為9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月租金103,900 元(下稱系爭3048地號租約)。兩造曾於104 年5 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尚欠被告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75,980 元(包含營業稅)。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董事會、同年5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共計11,275,968元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7 月 1日派員向被告領取上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被告同日發給6,095,343 元之同額支票乙張予原告,被告另於107 年6 月間給付297,528 元予原告,有被告公司105 年6 月28日函、原告公司105 年6 月29日函及被告公司105 年股利領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兩造亦不爭執如上,是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總計4,883,097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對其有該債權,但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債權合計4, 883,097元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是被告得依法主張抵銷。經查,兩造間有系爭208 地號租約(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存在,兩造已不爭執如上,該租約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原告亦自承於105 年5 月 1日前,將系爭208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華,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然其辯稱:然該停車場執照早於105 年4 月30日到期,之後系爭208 地號土地即未再經營停車場,原告亦無任何營業或占用行為,亦無租借他人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系爭208 地號土地105 年5 月23日及105 年5 月31日之照片,系爭208 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停車場之招牌及移動式貨櫃收費亭,並有車輛停放在內,再觀之系爭20 8地號土地105 年6 月1 日及105 年7 月5 日之照片,上開停車場之招牌及移動式貨櫃收費亭仍然存在,且仍有停放車輛等情,均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 4頁),可見105 年7 月前,原告仍持續將系爭 208地號土地轉租予陳○華,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應堪認定。 (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將系爭208 地號土地轉租予陳○華經營停車場使用,其就系爭208 地號土地仍屬間接占有人,於系爭208 地號租約到期後,仍持續轉租予陳○華使用至少至105 年7 月,是於系爭208 地號租約屆滿即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間,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仍占用系爭208 地號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則系爭2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再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08 地號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同協路與遼北街之間,鄰近台17線中華二路,人車往來頻繁,又其附近即為美術館及高雄市客家文物館,遊客眾多,屬於工商繁榮區域,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系爭208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甚佳,是依系爭208 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周圍環境等情狀,認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或被告因原告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應以系爭20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20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計算云云,尚屬過高。面積為5,874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84元)又原告占用系爭208 地號土地面積為5,874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84元,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則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208 地號土地期間,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296,167 元【計算式:(5,874 ×10,084)×6/100 ÷ 12=296,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就系爭208 地號土地,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給付296,16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該等不當得利金額296,167 元,已屆清償期,且經被告發函催告(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不當得利296,167 元抵銷,為有理由,其餘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197,445 元(493,612 -296,167 =197,445 ),則不得抵銷之,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197,445 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另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之租金及營業稅4,213,505 元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查,兩造間有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存在,兩造已不爭執如上,該租約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乃依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請求原告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及營業稅,然原告辯稱:兩造早於104 年5 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終止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及土地返還事宜,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僅需給付被告租金及違約金共計767,200 元云云。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於104 年6 月10日之前,將承租土地(包含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先行交予甲方(即被告),施作圍籬、大門等設施,工程費由甲方負擔,圍籬大門完工後鑰匙由乙方管理,以做為土地點交前之管理準備。二、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1,450,000 元整(營業稅外加),作為終止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三、雙方基於誠信原則,於雙方進行本協議書第一、二條時,乙方同意促請第三人「王○輝先生」親自至甲方辦理,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等2 筆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上鐵皮屋(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簽立讓渡同意書,並提供因辦理房屋稅籍過戶變更登記時,所需之相關證件等憑辦,俾使甲方得向財政局辦理土地之承租手續。四、俟以104 年5 月31日前完成上開協議之各項約定事項並交付圍籬大門鑰匙與甲方後,甲方應出具同意書同意乙方自103 年10月31日起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依系爭協議書文義之記載,可認兩造間之真意為:原告先將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返還給被告,被告於完成圍籬、大門等設施後,將圍籬大門鑰匙交由原告保管,待原告支付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予被告,並將圍籬大門鑰匙交還予被告後,被告始出具同意書,同意自103 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將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轉租予萬○旺公司,萬○旺公司於上開轉租期間再轉租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予春○田公司,春○田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有給付租金予萬○旺公司,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可見原告非但沒有將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還於轉租予萬○旺公司公司後,任由萬○旺公司轉租予春○田公司至105 年6 月30日止。且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之租金及違約金767,2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根本未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土地及支付租金及違約金,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被告始未開立提前終止租約同意書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並未提前終止租約。因此,被告依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主張原告應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及營業稅,應屬可採。 (五)關於租金及營業稅,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約定:「租金每年為一期,每期以租賃土地千分之十地價稅為基準加計百分之十為租金,此租金之營業稅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若於租約存續期間發生地價稅變動,甲方(即被告)得依地價稅調整請求調整租金」,亦即,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之租金會隨地價稅之調整而變更。而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於104 年1 月1 日前,因為依法核准設置為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適用停車場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然該停車場證於103 年10月31日到期,故自104 年1 月1 日起,恢復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3 年9 月17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認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自104 年1 月1 日起將不再適用停車場特別稅率,而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於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乃於104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前將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否則自104 年9 月16日起之租金將予以調整等情,有被告公司104 年8 月2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基此,被告主張於104 年9 月16日前,仍依停車場特別稅率計算租金,於104 年9 月16日後,則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計算租金,並非無理。而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各自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0,388元及每平方公尺10,800元,兩造亦不爭執。故考量先後適用停車場特別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105 年1 月1 日起申報地價提高,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應分三階段計算,分別為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5日、104 年9 月16日至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而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若適用停車場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若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為千分之五十五計徵地價稅。再依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約定,地價稅加計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則系爭216 、310 地號土地,若依據停車場特別稅率計算租金,計算之稅率應為1.1%【計算式:{10/1000 +(10/1000 ×10/100)}=1.1%】;若依據一 般用地稅率計算租金,計算之稅率應為6.05% 【計算式:{55/1000 +(55/1000 ×10/100)}=6.05% 】。從而 ,被告依系爭216 、310 地號租約,得向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及營業稅總額應為4,211,956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三),且已屆清償期,亦經被告發函催告(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及營業稅共計4,211,956 元抵銷,為有理由,其餘被告主張之租金及營業稅1,549 元(4,213,505 -4,211,956 =1,549 ),則不得抵銷之,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1,549 元,為有理由。 (六)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系爭3048地號租約,兩造已於104 年5 月29日達成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尚欠被告租金及違約金(包含營業稅)共計175,980 元,被告自得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查,兩造間有系爭3048地號租約存在,且兩造曾於104 年5 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尚欠被告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75,980 元(包含營業稅),兩造已不爭執如上,此部分租金及違約金已屆清償期,亦經被告發函催告(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及違約金(包含營業稅)共計175,980 元抵銷,為有理由。 (七)從而,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僅4,684,103 元得主張抵銷(包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當得利296,167 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租金及營業稅共計4,211,956 元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租金及違約金(包含營業稅)共計175,980 元),此部分既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即無理由。其餘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之198,994 元(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當得利197,445 元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租金及營業稅1,549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第241 條及上述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本於股東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198,994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高低有別,被告勝負比例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 │編號│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 │原告抗辯理由 │ ├──┼─────────────────┼────────────┤ │ 1 │不當得利493,612元: │兩造間確有系爭208 地號租│ │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約,原告亦曾於系爭208 地│ │ │○段○小段208 地號土地(即系爭208 │號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20│ │ │地號土地),租期於105 年5 月31日屆│8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 │ │滿(即系爭208 地號租約),然原告於│○華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 │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用該土地,迄至10│然該停車場執照早於105年4│ │ │5 年6 月22日仍未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月30日到期,之後系爭208 │ │ │,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得請求原│地號土地即未再經營停車場│ │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0│,原告亦無任何營業或占用│ │ │8 地號土地自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行為,亦無租借他人使用,│ │ │3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493,612 元。 │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 │ │ │ │ ├──┼─────────────────┼────────────┤ │ 2 │租金及營業稅4,213,505元: │兩造間確有系爭216 、310 │ │ │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地號租約,然兩造早於104 │ │ │段○小段216、310地號土地(即系爭 │年5 月29日簽署如本院卷第│ │ │216、310地號土地),然積欠自103年7│79頁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 │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及營 │書,含本院卷第80頁所示附│ │ │業稅共計4,213,505元(詳細計算方式 │表),約定提前終止系爭21│ │ │參見附表二),被告自得本於賃關係,│6 、310 地號租約及土地返│ │ │請求原告給付。 │還事宜,是依系爭協議書,│ │ │ │原告僅需給付被告租金及違│ │ │ │約金共計767,200 元。 │ ├──┼─────────────────┼────────────┤ │ 3 │租金及違約金175,980元: │原告不爭執。 │ │ │原告曾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 │ │○○○段○小段3048地號土地(即系爭│ │ │ │3048地號土地),嗣經兩造於104 年5 │ │ │ │月29日達成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 │ │ │協議書原告尚欠被告租金及違約金(包│ │ │ │含營業稅)共計175,980 元,被告自得│ │ │ │請求原告給付。 │ │ ├──┼─────────────────┼────────────┤ │合計│4,883,097元 │ │ └──┴─────────────────┴────────────┘ 附表二、 ┌───┬───┬───┬────┬────┬─────┬────┬────┐ │ 地段 │地號 │面積 │面積 │102 年 1│地價總額 │稅率 ( │租金 │ │ │ │(㎡) │ (坪) │月 │ │停車場特│(月) │ │ │ │ │ │申報地價│ │別稅率 )│(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段│216 │6,814 │2061.235│8,663.2 │59,031,045│1.10 % │54,200 │ │一小段│ │ │ │ │ │ │ │ │○○段│310 │73 │22.08 │8,880.0 │648,240 │1.10 % │ 600 │ │一小段│ │ │ │ │ │ │ │ ├───┼───┼───┼────┼────┼─────┼────┼────┤ │合計 │ │6,887 │2083.318│ │59,679,285│ │54,800 │ ├───┴───┴───┴────┴────┴─────┴────┴────┤ │ │ │1.租金計算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9月15日止 │ │54,800(元) X 14.5月=794,600元+5%營業稅39,730元=834,330元 │ ├───┬───┬───┬────┬────┬─────┬────┬────┤ │ 地段 │地號 │面積 │面積 │102 年 1│地價總額 │稅率 ( │租金 │ │ │ │(㎡) │ (坪) │月 │ │一般用地│(月) │ │ │ │ │ │申報地價│ │稅率 ) │ │ ├───┼───┼───┼────┼────┼─────┼────┼────┤ │○○段│216 │6,814 │2061.235│8,663.2 │59,031,045│6.05 % │297,620 │ │一小段│ │ │ │ │ │ │ │ │○○段│310 │73 │22.08 │8,880.0 │648,240 │6.05 % │ 3,274 │ │一小段│ │ │ │ │ │ │ │ ├───┼───┼───┼────┼────┼─────┼────┼────┤ │合計 │ │6,887 │2083.318│ │59,679,285│ │300,894 │ ├───┴───┴───┴────┴────┴─────┴────┴────┤ │ │ │2.租金計算期間:104 年 9 月 16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停車場優惠稅率取│ │ 消,改一般用地稅率) │ │300,894( 元 )+ 5 %營業稅 15,045 元= 315,939 元 X3.5( 月 )= 1,105,787元│ ├───┬───┬───┬────┬────┬─────┬────┬────┤ │ 地段 │地號 │面積 │面積 │102 年 1│地價總額 │稅率 ( │租金 │ │ │ │(㎡) │ (坪) │月 │ │停車場特│(月) │ │ │ │ │ │申報地價│ │別稅率 )│ │ ├───┼───┼───┼────┼────┼─────┼────┼────┤ │○○段│216 │6,814 │2061.235│10,388.0│70,783,832│6.05 % │356,870 │ │一小段│ │ │ │ │ │ │ │ │○○段│310 │73 │22.08 │10,800.0│788,400 │6.05 % │ 3,985 │ │一小段│ │ │ │ │ │ │ │ ├───┼───┼───┼────┼────┼─────┼────┼────┤ │合計 │ │6,887 │2083.318│ │71,572,232│ │360,855 │ ├───┴───┴───┴────┴────┴─────┴────┴────┤ │ │ │3.租金計算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105年地價稅調整) │ │360,855( 元 )+ 5 %營業稅 18,043 元= 378,898 元 X 6 │ │ (月)= 2,273,388 元 │ │ │ │1+2+3積欠租金與營業稅總額4,213,505元 │ │註:月租金計算式:〔(土地面積X申報地價)X稅率〕÷12個月 │ └─────────────────────────────────────┘ 附表三、 ┌───┬───┬───┬────┬────┬─────┬────┬────┐ │ 地段 │地號 │面積 │面積 │102 年 1│地價總額 │稅率 ( │租金 │ │ │ │(㎡) │ (坪) │月 │ │停車場特│(月) │ │ │ │ │ │申報地價│ │別稅率 )│(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段│216 │6,814 │2061.235│8,663.2 │59,031,045│1.10 % │54,112 │ │一小段│ │ │ │ │ │ │ │ │○○段│310 │73 │22.08 │8,880.0 │648,240 │1.10 % │ 594 │ │一小段│ │ │ │ │ │ │ │ ├───┼───┼───┼────┼────┼─────┼────┼────┤ │合計 │ │6,887 │2083.318│ │59,679,285│ │54,706 │ ├───┴───┴───┴────┴────┴─────┴────┴────┤ │ │ │1.租金計算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9月15日止 │ │54,706(元) X 14.5月=793,237元+5%營業稅39,662元=832,899元 │ ├───┬───┬───┬────┬────┬─────┬────┬────┤ │ 地段 │地號 │面積 │面積 │102 年 1│地價總額 │稅率 ( │租金 │ │ │ │(㎡) │ (坪) │月 │ │一般用地│(月) │ │ │ │ │ │申報地價│ │稅率 ) │ │ ├───┼───┼───┼────┼────┼─────┼────┼────┤ │○○段│216 │6,814 │2061.235│8,663.2 │59,031,045│6.05 % │297,615 │ │一小段│ │ │ │ │ │ │ │ │○○段│310 │73 │22.08 │8,880.0 │648,240 │6.05 % │ 3,268 │ │一小段│ │ │ │ │ │ │ │ ├───┼───┼───┼────┼────┼─────┼────┼────┤ │合計 │ │6,887 │2083.318│ │59,679,285│ │300,883 │ ├───┴───┴───┴────┴────┴─────┴────┴────┤ │ │ │2.租金計算期間:104 年 9 月 16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停車場特別稅率取│ │ 消,改一般用地稅率) │ │300,883( 元 )X3.5( 月 )= 1,053,091 元+ 5 %營業稅 52,655 元= 1,105,746 │ │ │ ├───┬───┬───┬────┬────┬─────┬────┬────┤ │ 地段 │地號 │面積 │面積 │102 年 1│地價總額 │稅率 ( │租金 │ │ │ │(㎡) │ (坪) │月 │ │停車場特│(月) │ │ │ │ │ │申報地價│ │別稅率 )│ │ ├───┼───┼───┼────┼────┼─────┼────┼────┤ │○○段│216 │6,814 │2061.235│10,388.0│70,783,832│6.05 % │356,868 │ │一小段│ │ │ │ │ │ │ │ │○○段│310 │73 │22.08 │10,800.0│788,400 │6.05 % │ 3,975 │ │一小段│ │ │ │ │ │ │ │ ├───┼───┼───┼────┼────┼─────┼────┼────┤ │合計 │ │6,887 │2083.318│ │71,572,232│ │360,843 │ ├───┴───┴───┴────┴────┴─────┴────┴────┤ │ │ │3.租金計算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105年地價稅調整) │ │360,843(元) X 6(月)=2,165,058元 + 5%營業稅108,253元=2,273,311元 │ │ │ │1+2+3積欠租金與營業稅總額4,211,956元 │ │註:月租金計算式:〔(土地面積X申報地價)X稅率〕÷12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