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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告
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船舶之所有權,按5分之1 、2分之1、10分之3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柯俊昌、鄭乾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10月11日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船舶之所有權,按5分之1 、2分之1、10分之3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柯俊昌、鄭乾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6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6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至100、102至10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履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柯俊昌、鄭乾良與被告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在澎湖縣○○鄉○○村○○○0號之島嶼上興建餐廳與 10間民宿,雙方並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柯俊昌、鄭乾良、原告分別投資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被告公司則以8 年為期,返還原告、柯俊昌、鄭乾良投資應得之金額共1,600萬元,即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按年於每年之10月15日返還200萬元,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義福預先開立8 張支票交予柯俊昌作為擔保。另因系爭合約書已約定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至103年間共返還800萬元(即每年200萬元×4年),而原應於104年10月15日給付之200萬元,另由被告公司以發票日10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代替,惟柯俊昌於105年6月30日提示該紙支票時,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公司甚自此失聯,迄未返還其餘4期共800萬元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投資比例10分之2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6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2/10=160萬元)。又被告公司既未依期返還約定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規定,被告公司須將附表所示船舶優先轉讓予原告及柯俊昌、鄭乾良,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船舶之所有權,按5分之1、2分之1、10分之3 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柯俊昌、鄭乾良,然上開船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被告已無法依約轉讓上開船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船舶各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8 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得依出資比例1/5請求上開船隻無法移轉之損害賠償為406萬8,000 元(計算式:6,780,000元×3×1/5=4,06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6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其主張互核一致,並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年7月25日南馬字第1063353647號函(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為憑,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萬8,000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寄存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 項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船舶名稱        │執照字號│總噸數    │登記所有人          │備註│
  ├──┼────────┼────┼─────┼──────────┼──┤
  │  1│名揚10號載客小船│7410    │19.74 公噸│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
  ├──┼────────┼────┼─────┼──────────┼──┤
  │  2│名揚12號載客小船│7407    │19.94公噸 │同上                │    │
  ├──┼────────┼────┼─────┼──────────┼──┤
  │  3│名揚16號載客小船│7269    │19.94公噸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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