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如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訴訟代理人
- 白富中
- 被告
- 復偉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葉世芳
- 被告
- 人
- 被告
- 姜巧慧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世芳、姜巧慧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復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復偉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暨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與被告復偉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復偉公司則於105年3月16日向伊借款2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10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7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復偉公司借款後僅繳息至106年5月16日止,嗣後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計尚欠本金1,095,65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葉世芳、姜巧慧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8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