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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金利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文南
被告
被告
吳東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金利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萊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以及原告與被告吳文南、吳東峻簽立之保證書第16條,均約定不履行前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原告與被告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設址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金利萊公司雖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為解散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經授中字第10633227560號函及金利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惟金利萊公司尚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金利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金利萊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文南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有金利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應以吳文南為被告金利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利萊公司於105年1月29日邀同吳文南、吳東峻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金利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金利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金利萊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利率按年息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約定,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8款並約定金利萊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料金利萊公司僅繳息至106年3月3日止,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金利萊公司尚積欠本金941,47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文南、吳東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0,000元,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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