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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歐庭瑜
被告
被告
呂錡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庭瑜、呂錡名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德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暨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與被告志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志德公司則於104 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志德公司借款後僅繳息至106 年2 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計尚欠本金801,741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歐庭瑜、呂錡名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上,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視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81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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