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允成肥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英茹 被 告 丁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邀同被告李英茹、丁國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被告允成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劉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允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允成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5 月1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5萬5,33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李英茹、丁國城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及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0,46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