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
- 原告
- 黃柏修
- 被告
-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森彬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因週轉失靈,持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 張,向原告質借如附表所示支票9張,用以支付其積欠訴外人楊文太之投資款債務,被告承諾將於支票屆期時軋入現金,以供執票人楊文太兌現,被告依序履行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支票之匯款義務後,至附表編號8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因被告未軋入金錢供楊文太兌領,楊文太持系爭支票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委請訴外人賴銘郎協助籌款,與楊文太和解,由原告支付65萬元予楊文太並取回系爭支票,楊文太則撤回訴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原告甲存支票帳戶,致系爭支票跳票,原告身為發票人,就被告與楊文太間之投資款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楊文太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票簽收單、支票明細表、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3844 號支付命令、給付票款和解書等為證(本院卷第7-12頁),並經證人楊文太證稱:被告積欠我1,600 萬元投資款,被告向原告借支票交給我,因系爭支票並未兌現,我向原告提起訴訟,原告以65萬元與我達成和解等語,及證人賴銘郎證述:被告派訴外人翁源駿、姜志忠向原告借支票,總共借了10張,之前都有兌現,後來系爭支票跳票,致持票人楊文太向原告求償,原告與楊文太和解,給付65萬元給楊文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62 頁背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再傳喚證人姜志忠以證本件借票事宜(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該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上,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