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定海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黃毓升 代 理 人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定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定海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黃毓升、劉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7 月29日至108 年7 月29日共3 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資本成本加碼年息4 ﹪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定海公司自106 年3 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金3,437,384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算之利息未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按起算日當日之原告資金成本0.737 ﹪加碼年利率4 ﹪即4.737 ﹪計算)、違約金。又黃毓升、劉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7,384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催告函、客戶授受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8、40-41 、60-6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定海公司邀同黃毓升、劉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7,384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