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煌
- 訴訟代理人
- 曾立韡
- 被告
-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楊王秀珠即億裕食品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04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楊王秀珠即億裕食品企業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5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2,947,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未償本金│利息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 │ ├─┼──────┼──────────┼─────────────┤ │1.│678,982元 │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利率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6.084%計算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2.│2,268,383元 │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利率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6.208%計算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合計: │ │ │ │ │2,947,365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