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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告
嵐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卓春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1,3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嵐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嵐台公司)雖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為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06700 號函及嵐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惟被告嵐台公司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原告提出屬實(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嵐台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次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嵐台公司於106 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李卓春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有嵐台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頁),故應以李卓春冷為被告嵐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嵐台公司於105 年7 月26日邀同被告李卓春冷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嵐台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期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41,3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卓春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返還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歷史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6日橋院秋民行字第1061017656號函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22頁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借本金(新│尚欠本金(新│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  │  利息    │         違約金         │
│      │臺幣)      │臺幣)      │        │        │        │          │                        │
├───┼──────┼──────┼────┼────┼────┼─────┼────────────┤
│1     │1,500,000 元│1,500,000 元│105 年7 │106 年7 │2.92%   │自106 年7 │其逾期在6 個月內以內者,│
│      │            │            │月28日  │月28日  │        │月28日起至│按左開利率一成,逾期在6 │
│      │            │            │        │        │        │清償日止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二│
│      │            │            │        │        │        │          │成計算違約金。          │
├───┼──────┼──────┼────┼────┼────┼─────┼────────────┤
│2     │30,000,000元│732,403元   │105 年7 │110 年7 │2.92%   │自106 年7 │其逾期在6 個月內以內者,│
│      │            ├──────┤月28日  │月28日  │        │月28日起至│按左開利率一成,逾期在6 │
│      │            │1,708,939 元│        │        │        │清償日止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二│
│      │            │            │        │        │        │          │成計算違約金。          │
├───┴──────┴──────┴────┴────┴────┴─────┴────────────┤
│本金總計尚欠3,941,3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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