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沈宗興
- 原告方亮堯
- 被告孫國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方亮堯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孫國軒 孫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國軒應給付原告及方O三之繼承人方王O理、方O斐、方O嬋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國彰應給付原告及方O三之繼承人方王O理、方O斐、方O嬋1,0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6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國軒、孫國彰原為訴外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渠等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方O三即原告方亮堯及方O三之繼承人方王O理、方O斐、方O嬋之被繼承人簽訂保管條,為方O三保管恩基公司股票共4,116 張(每張1,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嗣方O三已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等應即返還系爭股票予方O三之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等迄未返還,且渠等所開立與股票相等價值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亦未能獲兌現,現更已逃逸無蹤,核被告等所為自屬故意侵害方O三及其繼承人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又被告等未返還系爭股票乃侵害方O三及其繼承人之所有權,並受有原應歸屬於方O三及其繼承人之利益。方O三雖因不諳法律規定致遲誤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且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為15年,故方O三及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利益;再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票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述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被告孫國彰前簽發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二紙,惟亦遭退票,方O三及其繼承人亦得本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國彰給付100 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方王O理、方O斐、方O嬋均為方O三之繼承人,且方王O理、方O斐、方O嬋皆同意由原告行使對於被告等之公同共有之債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孫國軒應給付方O堯、方王O理、方O斐、方O嬋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國彰應給付方亮堯、方王O理、方O斐、方O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管條、支票影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方O三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方亮堯等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方亮堯等人之同意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退票理由單、孫國軒等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方O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 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票據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 ├──┼──────┼────────┼────┼────┤ │1 │90年1月30日 │5,000,000元 │孫國軒 │遭退票 │ ├──┼──────┼────────┼────┼────┤ │2 │102年8月31日│1,000,000元 │孫國彰 │未提示 │ ├──┼──────┼────────┼────┼────┤ │3 │104年6月30日│1,500,000元 │孫國彰 │遭退票 │ ├──┼──────┼────────┼────┼────┤ │4 │104年6月31日│3,000,000元 │孫國彰 │遭退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