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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伍萬元,並檢據到院。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第77-2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指定余景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在案。而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依前揭規定,得命聲請人即原告墊付,斟酌本案給付貨款之繁雜、難易程度暨目前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特別代理人費用,命原告於7 日內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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