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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052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8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4,05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止、同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人造石檯面、水槽下坎、人造石封板、不銹鋼鐵架等貨品(含材料及安裝,下稱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已將上開貨物交付予被告並安裝完成,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於出貨單及施工圖上簽名為憑,惟被告迄今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46,033 元、661,641 元、1,186,378 元,合計2,394,052 元未給付。被告雖曾就所欠貨款簽發面額分別為146,270 元、540,74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然經提示亦未獲付款。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之訂購出貨並按圖安裝,其就工作權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應無所偏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自得基於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而「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與請購、訂購及收料單等,無法完整比對。又且原告所提之證據,未提出正本以供檢視,形式上之真正難以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若兩造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成立,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請求之金額為2,394,052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調查之爭點在於兩造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應付給付價金之義務?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出貨單、請購、訂購及收料單之形式上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及第353 條規定,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時,法院不能一概認為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仍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書證(見補字卷第7-239 頁),固未見原告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然按諸前揭見解,仍無法一概否認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而本院核對卷內之「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中之出貨明細,均核與出貨單上之所載產品安裝時間、規格、品項相符,每品項其後並附有施工圖說可佐,施工圖上亦有被告公司之員工之簽名,衡諸兩造之買賣及承攬契約,乃反覆、長時間、多次性之契約,形成交易往來的慣習,兩造之買賣承攬非屬虛偽,因而可認各次之出貨所記載之上開出貨「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及出貨單應非偽造不實,可信為真。

㈡被告另辯以,「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與請購、訂購及收料單等,無法完整比對,惟「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既可與出貨單及施工圖說相互核對無訛,則被告應持有之請購、訂購及收料單,是否為原告所得完整持有,即屬有疑,此應由被告提出完整之請購、訂購及收料單以核對舉反證或抗辯出貨之品項及數額是否與原告提出相符,被告空言無法勾稽核對,即屬無理由。是以,既上開原告所提書證、單據可為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佐證,被告復無法提出有力之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自屬存在,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價金支付之義務。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94,0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394,052 元對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核定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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