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蘇美智 王貴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向嘉祥 向翊溱 上列被告向嘉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經原告對被告向嘉祥、向翊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美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向嘉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向翊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寶貴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被告向嘉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向翊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分別為原告蘇美智、王寶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翊溱為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之攤商,被告向嘉祥為向翊溱之父,其受僱於向翊溱並負責騎乘機車運送蔬菜之工作;詎向嘉祥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附掛載送蔬菜之拖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0 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載物者,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依當時客觀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王貴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其母即原告蘇美智亦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方,向嘉祥騎乘之甲車後車尾及附掛拖車因而碰撞乙車,致原告2 人人車倒地,王貴寶並受有左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蘇美智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向嘉祥經路人告知其可能與王貴寶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雖曾停車並前往原告2 人倒地處查看,發現蘇美智倒地不醒,經按壓蘇美智胸口無效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去。而向嘉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而王貴寶則無肇事因素,是向嘉祥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向翊溱為向嘉祥之僱用人,且向嘉祥係於騎乘甲車執行職務時有上述肇事行為,則其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向嘉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美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 萬4,530 元;⒉醫院往返車資2,776 元;⒊看護費12萬元;⒋已經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 萬4,451 元;⒌將來預計支出之醫藥費用3,198 元(依瑞豐復健科診所106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須治療約3 個月」,每月約需看診13次,每次就診費用82元);⒍系爭事故造成蘇美智精神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5萬4,955 元。 ㈢王貴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⒈醫藥費2,690 元;⒉已經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266 元;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500 元;⒋105 年7 月15日請假1 日之薪資損失577 元;⒌乙車維修費(業已自訴外人王建程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4,450 元;⒍系爭事故造成王貴寶精神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16萬2,483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蘇美智45萬4,955 元、王貴寶16萬2,4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 二、向嘉祥則以:其坦承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且因此造成原告2 人上開傷勢等事實,及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外,其餘請求項目與金額均不爭執,惟當時原告2 人騎乘乙車為閃躲路邊停車而往內側車道靠,其始無從注意並行間隔,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向翊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然此市場攤位係其父母經營,經營不善呈現赤字,其始幫忙父母整理貨款、處理財務,使攤位收入可以支應租金及生活費,且此攤位迄今仍無盈餘,故其並非向嘉祥之雇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嘉祥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向翊溱為向嘉祥之僱用人,即應與向嘉祥連帶賠償其損失,而向嘉祥、向翊溱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向嘉祥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向翊溱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向嘉祥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載物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8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查向嘉祥於105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路220 號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載物者,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附載物品之規定,適有王貴寶騎乘乙車附載蘇美智,亦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方,向嘉祥騎乘之甲車後車尾及附掛拖車撞及王貴寶所騎乘之乙車,致王貴寶、蘇美智人車倒地,王貴寶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蘇美智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原告及向嘉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向翊溱亦未就此表示爭執(其僅辯以非向嘉祥雇主,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立群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0至13、17至19、22至23、26至28頁,刑案調偵卷第5 頁),且向嘉祥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向嘉祥既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附載物品規定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事故、原告上開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向嘉祥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向嘉祥雖辯以:當時原告2 人騎乘乙車為閃躲路邊停車而往內側車道靠,其始無從注意並行間隔云云。惟王貴寶騎乘乙車閃避其右側路邊停放車輛時,乙車尚未逾越慢車道之車道線,而向嘉祥騎乘之甲車所附掛拖車,長度恐超過半台機車車身而顯已逾半公尺,且附掛拖車寬度顯逾機車車身寬度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畫面時間10:18:13)、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19頁,調偵卷第5 頁),是王貴寶騎乘乙車時縱有閃避其右側臨停車輛而靠左行駛,亦尚未偏向,並無未保持與其左側甲車安全間隔之情,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2969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刑案偵卷第23頁),是向嘉祥前揭辯詞尚無從採認。 ㈡向翊溱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係以僱用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而就僱用關係此一要件,最高法院向來從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亦有從保護交易安全之角度出發,認如外觀上可判斷行為人駕駛車輛係屬他人所有,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亦為該他人所能預見,且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他人服勞務,而應使該他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可資參照)。⒉學說上亦贊同實務上從寬解釋僱用關係之解釋方法,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其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法,95年7 月版,第118 至120 頁)。 ⒊比較法上,以日本法為例,日本民法第715 條亦規定如同我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僅係日本民法稱之為「使用者責任」,其要件一如我國解釋上須具有「僱用關係」般,亦須具有所謂之「使用關係」,而日本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使用關係」係指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不以僱用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更不論事業(僱用人)係一時或繼續性質、是否具營利目的、合法與否,所強調的乃係「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與否,因此日本實務上曾出現兄讓弟開車接送,雖由缺乏駕駛經驗之弟駕駛,但同坐在車上之兄給予弟駕駛指示之情況,仍肯定有「使用關係」存在(見大村敦志,基本民法Ⅱ債權各論,第2 版,第275 頁;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3 版,第192 頁;潮見佳男,債權各論Ⅱ不法行為法,初版,第122 至123 頁)。 ⒋由上可知,我國實務、學說對於僱用關係之解釋適用,或從日本法觀察所得結論,均係將僱用關係從寬解釋,此無非係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實值贊同,更符合民法第188 條之規範意旨,誠如學者所言,僱用人既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且從經濟分析之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並透過價格機制或保險分散損害,較具資源配置之效率,也因此,實務上或因考量上開因素,對於僱用人舉證免責亦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從而,本判決認為,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並基於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範意旨,再參酌目前民法第188 條仍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方式,亦即仍以過失為歸責原則而非無過失(縱使實務運作結果已幾近無過失),則如可認定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即應認定具有僱用關係。 ⒌查向嘉祥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係在鳳農市場裡負責幫攤販送蔬菜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 頁反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攤位係其前妻即訴外人吳秀鳳所承租,因吳秀鳳身體狀況不佳,向翊溱才辭掉原本工作來幫忙管理,例如菜商送菜單來,就由向翊溱簽收並分類,相關款項之收受與給付皆由向翊溱處理,其幫忙送菜未領取薪資,僅每月向向翊溱領取生活費1 萬8,000 元,扣除生活費及租金、貨款後,如有剩餘即由向翊溱分配,而向翊溱每日會向其說要送菜至何處,案發當時其係要送貨去給菜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與向翊溱稱:攤位原由其父母經營,但父母經營不善呈現赤字,其始幫忙釐清整理貨款、處理財務,使攤位收入可以支付租金及生活費,其個人生活費亦係由攤位收入中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相符,足徵不論原本攤位係由何人承租,於案發當時,向翊溱已為攤位之實質經營者並負責攤位之財務處理,乃至於經營收入之分配,甚至向嘉祥亦係向其領取生活費用,亦由向翊溱指示向嘉祥載運蔬菜至何處,是向翊溱、向嘉祥間確有實質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再參以向嘉祥當時又係騎乘甲車送貨給菜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向翊溱與向嘉祥間具有僱用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向翊溱應與向嘉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向翊溱雖以前詞置辯,然市場攤位初始係由何人承租經營,並不影響嗣後其於案發時為實質經營者之認定,且攤位經營是否有盈餘與其和向嘉祥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無涉,向翊溱所辯均無足採認。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蘇美智所請求之醫藥費1 萬4,530 元、醫院往返車資2,776 元、看護費12萬元、已經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 萬4,451 元、將來預計支出之醫藥費用3,198 元,及王貴寶所請求之醫藥費2,690 元、已經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266 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500 元、105 年7 月15日請假1 日之薪資損失577 元、乙車維修費(王寶貴業已自王建程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4,450 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且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立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總表、瑞豐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林森合豐藥局收據、全聯福利中心發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合豐藥局發票、仙光藥局發票、春天藥局發票、郵政匯款申請書、上班時間資料及薪資袋、正龍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債權讓與協議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至16、19至44-1頁,本院卷第19至20、38至46、52至56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5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上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本件王貴寶因向嘉祥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蘇美智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4 至105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第79、80頁間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在卷)暨王貴寶、蘇美智所受傷勢對其工作、生活作息之影響,併向嘉祥之過失及其於肇事後逃逸離去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王寶貴部分以6 萬元、蘇美智部分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9日送達向嘉祥,106 年7 月7 日送達向翊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3、72頁),是原告請求向嘉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向翊溱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蘇美智27萬4,955 元(1 萬4,530 元+2,776 元+12萬元+1 萬4,451 元+3,198 元+12萬元)、王貴寶7 萬2,483 元(2,690 元+1,266 元+3,500 元+577 元+4,450 元+6 萬元),及向嘉祥自106 年6 月30日起,向翊溱自106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蘇美智、王寶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