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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宋祥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竹律師
- 被告
-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邱鶴鈞
- 訴訟代理人
-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城能源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南帝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東城公司、南帝公司;合稱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所借款項,並聲明:
㈠東城公司、南帝公司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東城公司、南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242 頁正反面),是原告所為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帝公司、東城公司之營業項目雷同、持股董事具有高度重疊性,且董事長均為邱鶴鈞,兩者間資金往來密切且互相調度,實質為同一經濟體。嗣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間以調度資金為由,由董事長邱鶴鈞授權東城公司財務經理兼南帝公司董事代表之謝文明,代表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依謝文明指示而分別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東城公司所有高雄銀行岡山分行帳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如附表所載),借款金額計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其後於105年3月14日,被告公司為擔保系爭借款,而於105年3月14日,由被告南帝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原告債權為170萬元、訴外人程惠美債權為150萬元、訴外人朱自立為200萬元之比例,擔保債權金額共52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程惠美、朱自立;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借款,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皆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再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東城公司、南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城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載借款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而否認就附表編號3 所載借款,東城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該筆款項顯係訴外人「永吉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吉精化公司)所貸與,原告並非有權受領權人,自不得歸其個人所有,否則不符清償債務之本旨;另被告南帝公司就本件債務清償事件,並非主債務人,僅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作為擔保,實乃「物保」身分,自不負清償消費借貸責任,如原告真係抵押權人,可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從而被告東城公司所借貸金額尚待確認;另被告南帝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何以設定擔保予原告,被告南帝公司將予調查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東城公司,有全球金融網單筆轉帳通知書可參(匯款時間、金額、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如附表編號1、2所載;見院卷第57頁、第155頁)。
㈡原告承認東城公司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載匯款,且就此二筆匯款,原告與東城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院卷162頁、第185頁)。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時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永吉精化公司名義,匯款予東城公司,有全球金融網單筆轉帳通知書可佐(匯款時間、金額、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如附表編號3 所載;見院卷第61頁、第157頁)。
㈣原告以南帝公司、東城公司於105年2月間向其借款,金額合計17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由,於105年10月11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374 號存證信函予南帝公司、東城公司,並要求南帝公司、東城公司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清償,否則將依法追討欠款及遲延利息,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南帝公司、東城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8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7頁、第91頁、第93頁)。
㈤南帝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以南帝公司未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並請原告查明資金流向,回覆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寄發高雄市草衙郵局存證號碼11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1頁)。
㈥南帝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鶴鈞曾於105年3月15日,將該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4樓(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31建號)房屋,按債權額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 萬元予原告及債權人程惠美、朱自立及原告,其中原告之債權額比例為10000分之3269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670112400 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4頁至第152頁)。
㈦106 年2月2日經法院囑託塗銷上開設定予原告、債權人程惠美、朱自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1頁、第152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與東城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與南帝公司間就系爭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東城公司、南帝公司共同返還系爭借款,金額計1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東城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之貸與人係永吉精化公司,並非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為永吉精化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謝文明證述:被告公司董事長邱鶴鈞授權伊,由伊負責財務調度,包含向銀行、私人洽談借款,系爭借款是伊打電話跟原告借的款項,伊有指定匯款至東城公司帳號,原告並依伊的指示匯款等語(見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證人即東城公司會計蘇惠玲則證述:謝文明經邱鶴鈞授權負責對外調度資金,調得款項匯至何家公司即為該家公司的借款,本件系爭借款(即附表所示3 筆款項)確實有匯入東城公司帳號,原告先前借款時也曾以永吉精化公司的名義匯款,但這種情形很少,大部分是原告個人的名義匯款,因為伊曾經處理過系爭借款,所以伊確定系爭借款是原告出借的款項等語(見院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基此,被告東城公司負責人邱鶴鈞既已授權謝文明對外借款,則謝文明向原告借款後,原告以其個人或永吉精化公司匯款予被告東城公司,並無礙於原告、被告東城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況被告東城公司亦不爭執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有匯入該公司帳號乙節,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係原告借予被告東城公司且已交付,雙方就該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南帝公司間就系爭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質上為同一經濟體,資金往來密切,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鶴鈞授權謝文明代表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公司代表人雖均為邱鶴鈞,然該2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董事及監察人均不相同,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又證人謝文明證述:伊借到錢後,先跟董事長邱鶴鈞報告,之後由東城公司、南帝公司各自的會計做帳等語(見院卷第174 頁);又證人蘇惠玲亦證稱:伊是東城公司的會計,南帝公司另有會計,2 家公司資金互有往來,謝文明告知伊之後,伊會辦理後續匯款與製作傳票並跟南帝公司的會計確認,如果是南帝公司的借款,伊不會知悉等語(見院卷第217 頁),顯見被告公司之財務、帳目各自獨立,要屬無疑;縱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鶴鈞,且互有資金調度之情,然被告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自不能混為一體,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公司為同一經濟體,而認系爭借款為被告公司共同借款云云。
2.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是被告南帝公司與東城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至被告公司內部如何運用系爭款項,原告無從置喙,另被告南帝公司亦提其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顯被告南帝公司亦共同借款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訂立契約人欄記載之連帶債務人,乃該物權契約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範圍約定,與債權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約定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謝文明證述:系爭借款雖是匯至東城公司帳號,但系爭借款金額很少,此應是南帝公司所需款項,因伊是總量調度,故系爭借款非直接匯款至南帝公司,而總量調度係指例如伊調100 萬元,其中70萬元可能是南帝公司要用,餘款30萬元是東城公要使用,至錢要匯款至那個帳號由會計聯絡金主決定要匯款帳號,伊只負責調錢,原告借款也有多次匯到南帝公司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又證人蘇惠玲證稱:被告公司財務調度均由謝文明負責,借得款項要匯至東城公司或匯入南帝公司之帳號及匯入後款項如何運用亦均由謝文明決定,且借得款項若是匯進東城公司帳號就簽發東城公司的支票予貸與人,系爭借款就是東城公司的借款,至於後續借款有無轉匯至南帝公司,謝文明會另外指示,因為伊有經手處理系爭借款,所以伊確定系爭借款是東城公司的借款,謝文明也有說是東城公司的借款,伊確定錢匯到東城公司帳號就是東城公司的借款等語(見院卷第214 頁至第220 頁);再證人謝文明負責被告公司財務,並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助(見院卷第170 頁),而證人蘇惠玲為被告東城公司會計(見院卷第214 頁),則依其等所任職務及權限觀之,證人蘇惠玲應無權限指定貸與人應將借款匯款至何家有資金需求之被告公司;況證人謝文明對外借款後,視何公司有需求而要求金主將出借款項匯入有資金需求之被告公司,則本件原告既匯款至被告東城公司,而非被告南帝公司,則系爭借款應係非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權利人:程惠美、朱自立、宋祥亮」、「義務人兼債務人: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法定代理人邱鶴鈞」(見院卷第139頁),然證人朱自立證述:伊有借款200萬元予南帝公司,謝文明說借款沒有辦法清償,只有廠房可以設定,所以要求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伊辦理時,原告及債權人程惠美已在場,抵押權設定額度是依照伊及原告、程惠美的債權額比例計算設定,當天程序沒有辦完,因為代書說要請邱鶴鈞確認,另外伊沒有借款給東城公司等語(見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又被告南帝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鶴鈞亦不爭執有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程惠美、朱自立乙事;是以被告南帝公司雖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記載為義務人,惟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南帝公司所借等情,亦說明如前,可知被告南帝公司應係提供系爭建物為被告東城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乙節,應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帝公司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東城公司、南帝公司共同返還系爭借款,金額計17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南帝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庸與被告東城公司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南帝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尚屬無據。
2.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東城公司且已交付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經原告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東城公司還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東城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城公司給付系借款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南帝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17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被告東城公司雖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保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金額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 │號│ │ │(戶名/銀行) │(戶名/銀行)│ ├─┼─────┼───────┼───────┼──────┤ │1 │100萬 │105年2月16日 │宋祥亮 │東城公司 │ │ │ │ │兆豐銀行楠梓分│高雄銀行岡山│ │ │ │ │行帳號 │分行 │ ├─┼─────┼───────┼───────┼──────┤ │2 │50萬 │105年2月24日 │宋祥亮 │東城公司 │ │ │ │ │兆豐銀行楠梓分│高雄銀行岡山│ │ │ │ │行帳號 │分行 │ ├─┼─────┼───────┼───────┼──────┤ │3 │20萬 │105年2月25日 │永吉精化 │東城公司 │ │ │ │ │公司兆豐銀行楠│高雄銀行岡山│ │ │ │ │梓分行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