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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
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衍杏
被告
○ 號
被告
金煒翔

      蔡堡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加速來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金煒翔、楊衍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銀行授信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06年2月3日被告加速來公司再追加被告蔡堡鐺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4月7日、5月10日、5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後因被告加速來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按期履約還款,遂於106年6月30日與原告洽定變更還款條件。上開借款之利率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 %計收(前述利費率條件均以原告計算為準),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未付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加速來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告被告加速來公司一次清償並抵銷存款後,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被告楊衍杏、金煒翔、蔡堡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授信往來與交易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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