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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淑珍楊淑儀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告
詹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
陳吳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前手受讓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又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將上開土地一半即上開土地2 分之1 面積0.4020甲(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原告,兩造並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憑證(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3 年間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整修工寮、搭建雞舍及設置擋土牆共計支出725,518 元。詎料,雞舍尚未搭建完成,即遭系爭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即黃○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原告及被告返還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98號、10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受理,並判命兩造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致原告受有上開支出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時,被告應出面排解清楚,否則原告如有損失時,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原告於另案訴訟時,並未出面解決,故原告此固有利益之損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讓承租耕作使用權當時,系爭土地上有一約3 坪之舊工寮放置農具,另種植約600 棵愛文芒果樹,原告取得承租耕作使用權後,竟夥同吳○華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未告知且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拆除舊有工寮,並重新擴大搭建工寮範圍,搭建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有面積151 平方公尺共有5 間之鐵皮工寮,可住宿、出租、唱卡拉QK、養雞。另有鐵皮絲網圍籬、磚造圍牆、鐵門及352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宛如建造一座渡假村,營利所得則由原告一人獨享,黃○得過世後,其女黃○英繼承黃○得之承租權,並得知上情後,憤而提起另案訴訟,經法院判令兩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英,此乃法官依法所為判決,被告自無能力出面排解,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執此要求伊負賠償責任,委無足採。又原告與吳○華先前曾多次向伊借貸金錢,早已屆期仍未還款,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並主張以該借款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始登記之承租人為黃○得。

(二)兩造於100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以65萬元之對價轉讓與原告。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雞舍、鐵皮工寮、鐵絲網圍籬、鐵門、磚造圍牆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地上物,且設置卡拉OK設備。

(四)黃○得之女黃○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原告及被告返還土地,經法院判命兩造應返還系爭土地予黃○英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即另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98號、10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

(五)原告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轉讓費用65萬元,經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536 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駁回其上訴(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而確定,原告另提起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 號駁回(下稱前案)。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上開爭點有無前案爭點效適用?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土地上搭設之工寮等地上物支出?如可,金額為何?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上開爭點有無前案爭點效適用?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黃○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未出面排解,致遭另案判決需返還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約第5條之約定而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 6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而原告於前案中,除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追加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㈡部分)外,於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均一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此損害與本件主張之損害非屬同一,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並於前案爭執事項部分已列明「1.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賠償原告65萬元」,足徵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乃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又此部分業經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並詳述:「系爭土地原登記之耕作權人黃○得係於58年間即將其承租之耕作權轉讓予第三人薛○,嗣再陸續轉讓予陳○德(65年)、莊○約(69年)、被上訴人(即被告,98年)、上訴人(即原告,100年)…可見系爭轉讓契約所轉讓之權利(使用權),自黃○得讓出以來至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時,已逾40餘年,而此期間均無任何讓出或受讓權利之人出面主張該使用權有何爭執或糾紛,…應可認已造成歷次受讓權利人均已產生原登記耕作權人不會行使返還請求權之主觀信賴,而為使用權之轉讓。就此而言,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所稱之『日後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時』,其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在轉讓使用權後,因原登記耕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致被上訴人無從將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而非指遭原耕作權人(或繼承人)之索討追回,此亦較符合此項轉讓使用權之實際情狀,…則在上訴人業已知悉受讓之權利為使用權及已實際受交付占有使用,並係遭原耕作權人之繼承人索討追回之情況下,尚難認係符合上開條款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要件。」等語論述甚明(即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㈠⒉⑶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即認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第三人」,應係指原登記耕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非指原耕作權人或其繼承人,並敘明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要件,已就此一爭點詳為說明。而原告未能提出前案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嗣後曾以前案第二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提起再審,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確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爭點效之原則,兩造間於本訴訟就前案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本院與兩造均受上開判斷結果之拘束。

3.原告雖以前案判決並未調查被告在事前是否知悉原告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寮,而認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係分別約定:「本件轉讓之標的物於本契約書成立同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管有,日後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時,甲方應出面排解清楚,否則乙方如有損失時,由甲方負責賠償」、「本件土地因屬原住民保留地,一切耕作須雙方取得共識,並遵照法令施行,若有在未知會甲方(即被告),即甲方在未被告知情況下,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時,皆由乙方(即原告)自理,與甲方無關。」,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係針對原告受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所生之損害,有得向原告求償之權利,而第6條則係在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需符合法令,若未告知被告即應自負其責,兩者所約定之內容及事由各異,而本案原告係遭原耕作權人黃○得之繼承人黃○英請求返還土地,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本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已如前述,則無論前案有無調查系爭契約第6 條中所指被告是否知悉或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寮,均不影響本案無系爭契約第5 條適用之認定,自無從執此主張本案有得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之事由存在。

4.再者,原告自稱其主張被告違反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即係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承上所述,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告向被告受讓2分之1之耕作使用權而成立系爭契約,兩造有約定使用權限於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已知悉受讓之權利為耕作使用權,且已實際受被告交付而占有使用,被告自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遑論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寮,甚至搭建鐵皮雞舍,並鋪設水泥路面等地上物,且設置卡拉OK等設備,均與原約定之耕作使用無涉,顯已逾越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方式,此已據前案認定在卷,被告亦否認其同意原告搭建上開工寮設備,則其遭原耕作權人黃○得之繼承人黃○英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另原告已不得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自毋庸審究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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