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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9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告
黃美英
被告
詹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告
陳吳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美玉應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A3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a-b部分之鐵絲網圍籬,b-c部分之鐵門,d-e部分之磚造圍牆,A2 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地上物拆除,連同A4 部分面積一千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被告二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芒果樹等作物移除,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珍珠與詹美玉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被告詹美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國華應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芒果樹剷除,將土地面積12,308平方公尺之範圍交還原告,嗣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吳國華之訴訟,並追加被告二人及請求被告詹美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9 月4 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A3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a-b部分之鐵絲網圍籬,b-c部分之鐵門,d-e部分之磚造圍牆,A2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地上物拆除,連同A4 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被告詹美玉、陳吳珍珠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範圍之芒果樹等作物移除,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詹美玉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然因原告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被告詹美玉上述抗辯即無可採,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登記面積15,600平方公尺,於58年12月15日時設定耕作權登記予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水得,被繼承人黃水得於72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夏水秀、黃大衛、黃莉莎、盧金雄、盧秀花、黃萬生、黃春美、黃萬枝、黃萬春、黃秀蘭等人,現系爭土地耕作權已經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第三人夏文心九分之一、黃秀蘭與盧秀婷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詎被告詹美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鐵皮雞舍,A3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搭有鐵皮工寮,a-b部分圍有鐵絲網圍籬,b-c部分設有鐵門,d-e部分搭建磚造圍牆,A2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範圍鋪設有道路,另A4 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為其占用之空地,又被告二人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之範圍共同種植有芒果樹等作物,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共同部分則以:黃水得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58年12月30日讓渡予訴外人薛長管理使用,薛長又於65年4 月10日讓渡予訴外人陳命德,陳命德復於69年4 月22日讓渡予訴外人莊明約,莊明約死亡後,再由莊明約之妻即訴外人林玉卿於98年5 月4 日讓渡予被告陳吳珍珠,被告陳吳珍珠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耕作權給予被告詹美玉,之後將全部讓與詹美玉,第三人薛長、莊明約、陳吳珍珠均非原住民,僅詹美玉是原住民,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水得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義務,故被告等人使用上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㈡被告詹美玉則以:原來之被告吳國華僅受雇幫忙工作,吳國華是陳吳珍珠之弟弟,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雞舍、工寮、鐵門、鐵絲網圍籬、磚造圍牆為其所建造,芒果樹則是與陳吳珍珠共同經營,權利各一半;而原告雖繼承耕作權,但依法需自行經營或滿五年,經查明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原告及黃水得在耕作權存續期間由被告及前手耕作與原住民保留開法辦法第17條規定不合,其不得申請移轉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吳珍珠則以:系爭土地當初是合法讓渡,芒果樹是其與被告詹美玉共同經營,資金、飼料均各出一半,也有一半處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7 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103 年9 月4 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8至51頁、第62至69頁、第134 至138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7至119頁、第120至121頁)。

㈠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登記面積15,600平方公尺,58年12月15日設定耕作權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水得,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8 月21日至68年8月20日。

㈡被繼承人黃水得於72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夏水秀、黃大衛、黃莉莎、盧金雄、盧秀花、黃萬生、黃春美、黃萬枝、黃萬春、黃秀蘭等人,系爭土地耕作權已於103 年7 月30日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第三人夏文心九分之一、黃秀蘭與盧秀婷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

㈢被告詹美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鐵皮雞舍,A3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搭有鐵皮工寮,a-b部分圍有鐵絲網圍籬,b-c部分設有鐵門,d-e部分搭建磚造圍牆,A2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範圍鋪設有道路,另A4 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為占用之空地,被告二人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之範圍共同種植有芒果樹等作物。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故其有關權利讓與、使用、收益等事項,應依據山坡地保育區相關法律規範之,合先陳明。

㈠而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㈡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對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轉讓,設有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惟該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訂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條參照) ,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公布實施,在前開禁止規定公布施行前,其有關耕作權等之讓與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前開禁止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制訂時第26條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山地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公頃。另外同辦法第27條規定:依前條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上開辦法之第26條規定現移為第28條,其中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下略)上開辦法第27條規定現移為第29條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依據現行法規規定,仍禁止原承租人或受讓人轉租或再次受讓他人。

六、而查:

㈠本件原告之父親黃水得於58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隨即於5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地上物讓渡予薛長,薛長又於65年4 月10日讓渡予陳命德,核上述二次讓與時間均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 月29日公布實施時間,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固對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轉讓,設有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惟該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所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條),故上述二次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讓與雖均是受讓給無原住民身份之薛長、陳命德等人,然其讓與當時該辦法尚未頒訂,故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讓與非無效。亦即縱使認定上述當事人間之讓渡契約是真正,渠等之讓與並不因此無效。

㈡承上,若於65年4 月29日之後所為讓與行為依法即應受該辦法之拘束,而同辦法第27條(現為第29條)規定:依前條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該法條已經限制非原住民之人使用保留地時,雖因該辦法第26條(現第28條)規定可繼續合法受讓使用,但之後即不得再行轉租或者讓與他人,亦即黃水得雖讓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給非原住民之薛長,薛長再讓與給非原住民之陳命德,陳命德受讓時雖該辦法尚未訂頒,無不得再轉讓之辦法限制,但陳命德於69年4 月22日讓渡予莊明約時,因該辦法已經實施,即應受該辦法第27條(現第29條)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現改為: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之限制,故如再次讓與他人使用即是違反該辦法第27條(現第29條)規定,其所為轉租或讓與解釋上應均歸無效。亦即陳命德與薛長間之讓與耕作權即便認定為真正,然陳命德受讓使用系爭土地之後,依規定不得再行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利用之,因此被告主張陳命德於69年4 月22日讓渡予莊明約,莊明約死亡後,再由莊明約之妻林玉卿於98年5 月4 日讓渡予被告陳吳珍珠,被告陳吳珍珠再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耕作權讓與被告詹美玉,之後又全部讓與詹美玉,因陳命德已經違反該辦法第27條(現第29條)規定,故其讓與莊明約因違反前揭辦法第27條(現第29條)規定而無效,之後林玉卿與陳吳珍珠98年5 月4日之讓與契約或陳吳珍珠與詹美玉間之讓與行為均因違反前揭(現第29條)規定而無效至明。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為黃水得所有,黃水得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58年12月30日讓渡予薛長管理使用,而讓渡書第一條約定:乙方等2 人(按:乙方等2 人指黃水得、伍木榮)今願將於58年12月30日與春日鄉公所訂立坐落春日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0.8040公頃之山地保留地承租權及地上物等全部讓渡甲方(按:甲方指薛長)使用收益等語,有渡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即黃水得與伍木榮當初受讓之標的物面積為0.8040公頃,陳命德、莊明約、陳吳珍珠等人之後受讓面積亦均是0.8040公頃,有各該讓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然被告現占用總面積為12,308平方公尺,其占用面積超過當初受讓面積甚多;再者,原告否認黃水得有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之事實,而由薛長與黃水得之讓渡書簽名處觀之,乙方下黃水得之部分是有「伍木榮代」字樣,可見黃水得之簽名是伍木榮所代為,而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位置之讓渡紛爭,依據前案即本院99年訴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易字第210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原告對第三人潘榮坤訴請返還土地之事件,潘榮坤當時持以為合法占用之證據乃黃水得於59年7 月20日簽寫之讓渡書,然該讓渡書上黃水得簽名與印章均是潘榮坤自己書寫蓋用,故無法認定該讓渡書確經黃水得授權潘榮坤代為簽名或蓋章而屬真正,亦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理由六、㈡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則被告關於上述薛長所持用之讓渡契約書是黃水得授權伍木榮代為書寫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㈣承上所述,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在其耕作權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塗銷登記前,其登記仍有效力,而因陳命德違反前揭辦法第27條(現第29條)規定,故其讓與莊明約之讓與行為是無效,之後莊明約之妻林玉卿與陳吳珍珠或陳吳珍珠與詹美玉間之各次讓與行為均因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以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關於第1 項之規定於其他物權準用之,從而原告本於耕作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詹美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A3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a-b部分之鐵絲網圍籬,b-c部分之鐵門,d-e部分之磚造圍牆,A2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地上物拆除,連同A4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被告二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68 平方公尺之範圍之芒果樹等作物移除,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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