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 原告
- 詹美玉
- 被告
- 陳吳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4日與被告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憑證(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0.4020甲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日後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時,被告應出面排解清楚,否則原告如有損失時,由被告負責賠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非被告所有,嗣土地權利人黃美英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返還土地,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98號、10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告、被告應返還土地確定在案,原告前承受之讓渡權利即造成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於被告主張之借款,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興建工寮,伊也願意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國有土地,具原住民身份者可向當地鄉公所登記承租權,非原住民者只能憑轉讓契約買賣耕作權利,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承租人為黃水德,嗣黃水德將承租權有償轉讓,其後第二、三、四手,至被告為第五手交易,均無原住民身分,故承租人仍登記為黃水德。被告於98年5 月4 日向莊玉卿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種植愛文芒果,而原告與被告之弟吳國華係男女朋友,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以6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承租權,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僅有承租耕作權,無土地所有權,若有第三人就耕作地上物或水電運用、果園界線劃清等權利糾紛時,願協助排解。原告取得承租權後,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知會被告,即於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雞舍、工寮,並經營卡拉OK、住宿、養雞等,營利所得由原告一人獨享。嗣黃水德之女黃美英,明知其父已將承租權有償轉讓,仍辦理承租權繼承登記,並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敗訴後,認為損失太大,要求被告返還當初承買之價金65萬元,惟興建地上物為原告自身之意願,其損失並非被告所致,故不應將其損失歸由被告承擔。又原告及吳國華先前曾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卷141 至147 頁借據),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主張以該借款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春日鄉春日段449 地號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兩造簽有權利轉讓契約憑證(如卷附第23至27頁),由被告將所有坐落春日鄉春日段449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讓與原告。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103 年原簡上第1 號判決,兩造應將土地返還予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美英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65萬元?或是原告應承擔之投資風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於100 年5 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有權利轉讓契約憑證1 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日後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時,被告應出面排解清楚,否則原告如有損失時,由被告負責賠償。惟系爭契約第6條同時約定本件土地因屬原住民保留地,一切耕作須雙方取得共識,並遵照法令施行,若有在未知會甲方(即本件被告),即甲方在未被告知情況下,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時,皆由乙方自理,與甲方無關。因系爭土地所有權非被告所有,嗣土地權利人黃美英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返還土地,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98號、10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告、被告應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予非原住民,為被告明知之事實,自不能將此風險由被告負擔。
㈡、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須具備①侵權行為、②須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與過失、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不法之侵害;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危險負擔而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訴請被告賠償65萬元,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