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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被告
黃淑琴
被告
黃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謝戌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辰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並擔任虹辰寶公司董事,其始終未將系爭出資轉讓予被告謝戌芳,因此虹辰寶公司於91年5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其後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組織無效等情,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院卷一第3 頁至第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附表二聲明第2 項為:確認原告對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關係及系爭出資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見院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是以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無庸得被告同意。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黃淑琴、訴外人王鐵豪、趙念渭、王萏、李銀樹於89年3月間共同出資1,000萬元成立虹辰寶公司,原告出資額為230萬元(即系爭出資)並擔任董事;又虹辰寶公司在91年5月17日完成第2次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項目有「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遷址」、「修改章程」等,惟有不詳之人在「91年5月3日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在其上第五項記載「五、本公司原股東張真出資新台幣貳百參拾萬元讓貳百參拾萬元由謝戍芳承受」,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原告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然原告就虹辰寶公司系爭出資並未轉讓給任何人,仍屬於該公司之合法股東,上開轉讓行為係無效行為;又虹辰寶公司在91年5月17日完成之「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達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遷址」、「修改章程」等事項,均屬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未得原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達股份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台幣1500萬元」、「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原股東謝戍芳將其出資額230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萬元」,未得原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第106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再依民事起訴狀原證1之各項資料已經明確記載原告有230萬元之出資額,並登記為虹辰寶公司之董事,足證原告之出資額230萬元存在,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之出資額係虛偽不實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13條、第47條、第106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見解,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第2 次修正於民國91年5月3日」之「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一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㈡確認原告對「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1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5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㈣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之部分,即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㈤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4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虹達股份公司、黃淑琴、黃淑娥則以:訴外人趙念渭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35號)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大家都沒有出資,當時設立的股東都沒有出資,這都是請會計師作帳」,因此原告要先舉證證明其於虹辰寶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之情;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47條或106條第4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因此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請求返還或塗銷之基礎應分別為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系爭出資於91年5月3日已轉讓予謝戌芳,故自91年5月3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顯已逾15年,則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自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存,則其所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失所附麗,況其董事存在之委任關係,其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亦單獨消滅時效完成,原告請求確認之訴,亦無理由而無任何確認利益之存在;另被告黃淑琴、黃淑娥所有之系爭出資乃自被告謝戌芳受讓,並非受讓自原告,則原告對虹達股份公司、黃淑琴、黃淑娥提起告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戌芳則以:91年間,當時虹達有限公司王鐵豪董事長承諾以技術股移轉予面額230 萬元之股份,並於當年度移轉完成,王鐵豪當時表示移轉相關事宜由其辦理,故就移轉內容或過程並不清楚,且再移轉於被告黃淑琴、黃淑娥之股權目前已另案訴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三第47頁)

㈠「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在91年5月17日完成第2次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項目有「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遷址」、「修改章程」等(見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㈡「91年5月3日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五項記載「五、本公司原股東張真出資新台幣貳百參拾萬元讓貳百參拾萬元由謝戌芳承受」,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原告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見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頁)。

㈢「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台幣1,500 萬元」、「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原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 萬元」(見院卷一第57頁)。

四、兩造爭點依兩造歷次主張答辯之內容,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依系爭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之簽名遭他人偽造,因此虹辰寶公司、虹達有限公司、虹達股份公司之公司變更名稱及組織等事項未經其同意而無效,而原告既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則系爭出資係無效移轉予謝戌芳,謝戌芳再無效移轉予黃淑琴、黃淑娥,故依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告對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與必要等語,雖為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所否認,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最終所要確認者為確認原告對對虹辰寶公司有系爭出資存在及股東權利義務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見院卷三第44頁反面),則系爭出資轉讓謝戌芳是否合法,謝戌芳有無權利再轉讓予黃淑琴、黃淑娥,原告之股東權利義務是受到侵害,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疑義,故原告以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為共同被告而一起起訴,尚難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辯稱原告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出資轉讓謝戌芳,原告仍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其後虹辰寶公司歷次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因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對虹辰寶公司有系爭出資存在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董事委任關係存在,91年5月3日虹達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91年5月3日虹達股份公司股東決議無效,並請求塗銷變更登記等情,而被告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是人頭股東,其未出資共同成立虹辰寶公司等語,因此系爭出資是否為原告出資用以共同成立虹辰寶公司即有不明之處,其股東之權利義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要難採認。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虹達股份公司與訴外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間就建台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19筆土地協議由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其後因建台公司經營高層變動而於102年7月25日對虹達股份公司終止上開協議,致虹達股份公司受有損害,虹達股份公司因而對建台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後,判決建台公司應給付虹達股份公司7563萬元及利息;而趙念渭、謝戌芳主張其等分別為虹辰寶公司、虹達有限公司股東,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其2人轉讓出資之簽名用印均係遭他人偽造,而對虹達股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後,認定謝戌芳係借名予訴外人陳聖全當股東,而陳聖全、趙念渭均未出資等,而判決趙念渭、謝戌芳敗訴,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107年度上字第153號)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與王鐵豪、趙念渭、王萏、黃淑琴、李銀樹共同出資成立虹辰寶公司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然證人趙念渭於系爭另案證述:虹辰寶公司成立時,我們都沒有出資,而是王鐵豪說請會計師作帳,謝戌芳也沒有出資,她是陳聖全的人頭等語(見院卷第三第9 頁正反面),又證人王鐵豪於系爭另案證稱:虹辰寶公司成立之初,趙念渭、張真都未出資,該公司之出資額是由我、王萏、黃淑琴出資,不夠的錢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院卷三第13頁反面);再依戶名「虹辰寶公司籌備處王鐵豪」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交易明細內容,只有王鐵豪電匯款項至該帳戶之記錄(見虹達股份公司登記卷一第8頁至第9頁);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另案明確證述其未曾參加過虹辰寶公司股東會,亦未主動向王鐵豪或趙念渭詢問虹辰寶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院卷三第30頁反面);顯見原告對虹辰寶公司之經營狀況默不關心,亦未曾主動聞問,其是否有出資已有所疑,而證人趙念渭、王鐵豪均證述原告未實際出資共同成立虹辰寶公司,應堪以採認,是以原告未實際出資共同成立虹辰寶公司,而為該公司掛名股東乙節,應堪認定。

3.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而本件原告未實際出資,僅為虹辰寶公司掛名股東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故原告雖形式上登記為虹辰寶公司股東,但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即不能以虹辰寶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其為股東即認原告對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並進而認為原告對虹達有限公司、虹達股份公司有股東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91年5月3日虹達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關於變更登記事項無效、原告與虹辰寶公司間股東權利義務、董事關係存在、94年11月30日虹達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關於變更登記事項無效,及請求虹達股份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高雄市政府91年5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號函、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71991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均屬無據。

4.另系爭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經送法務部調查進行字跡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上原告「張真」之字跡並非原告書寫,有法務部調查107年5月14日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然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僅為虹辰寶公司掛名股東,自不能僅因前開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遭偽造,即遽認原告有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而得為本件之請求;至系爭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遭偽造,則屬原告應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13條、第47條、第106條第4項、第113條,民法第71條、第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見解,請求確認前揭聲明㈠至㈤之內容,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附表一:起訴聲明 │├───┬────────────────────────┤│第1項 │確認「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組織││ │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 │├───┼────────────────────────┤│第2項 │確認原告對「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公司」(應變更公││ │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230萬元存在。 │├───┼────────────────────────┤│第3項 │確認原告對「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公司」(應變更公││ │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 │├───┼────────────────────────┤│第4項 │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公司││ │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前開3項 ││ │聲明所確認之事項,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 │└───┴────────────────────────┘┌────────────────────────────┐│附表二:更正訴之聲明 │├───┬────────────────────────┤│第1項 │確認「第2 次修正於民國91年5月3日」之「虹達開發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一次修正於89年11││ │月10日」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之部分,及變││ │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第2項 │確認原告對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之││ │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萬元暨「董事」之委任 ││ │關係存在。 │├───┼────────────────────────┤│第3項 │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 │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1 項聲││ │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5 ││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 │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第4項 │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開發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 │11月10日」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之部分,即││ │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第5項 │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 │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4 項聲││ │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 │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 號函」核准變更││ │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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