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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惠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惠卿
被告
陳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01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卿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潘惠卿、陳冠錡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205 萬元,約定該等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43% 計算,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惠卿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遲延還本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惠卿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6 年7 月22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惠卿公司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潘惠卿、陳冠錡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惠卿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1,157,514元   │自106 年7 月22日│4.5%    │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599,500元     │自106 年8 月22日│4.5%    │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1,157,514元   │自106 年7 月22日│4.5%    │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599,500元     │自106 年8 月22日│4.5%    │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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