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楊黃靜惠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娜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蔡碧祥 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碧祥為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之員工,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許,指派被告蔡碧祥前住原告家中更換瓦斯鋼瓶,詎被告蔡碧祥更換瓦斯鋼瓶後,未依規定檢查瓦斯壓力調整器(下稱系爭調整器)之功能是否正常,亦未進行漏氣測試與試點爐火等安全測試即離開現場,造成原告當日下午轉開瓦斯爐時,竟三個爐口同時引爆火球,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右手全肢、左手全肢與部分下肢嚴重燒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蔡碧祥於更換瓦斯鋼瓶後疏未進行上述檢查措施與安全測試即離去,其執行職務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蔡碧祥之僱用人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應與被告蔡碧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經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下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調整器減壓功能失效所致,而系爭調整器為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售予原告,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向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叫購天然氣瓦斯,成立叫購天然氣之買賣契約,而被告蔡碧祥為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之履行輔助人,違反應檢查系爭調整器並點火測試之契約附隨義務,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90 元,而未來因治療疤痕需進行染料雷射200 發,以每發130 元計算,尚需支出26,000元。又原告因購買必要輔具及營養品共計支出256,924 元(含彈性衣34,240元、按摩儀13,970元、皮膚用藥52,234元、燒燙傷營養品156,480 元),且因復健治療及往返復健支出之車資4,200 元(以搭乘捷運前往陽光社團福利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共70次,每次來回共60元計算),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8,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多處毛孔壞死,無法流汗排熱,身心俱痛而受有相當於慰撫金2,0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故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607,014 元(計算式:231,890 元+26,000元+256,924 元+4,200 元+88,000元+2,000,000 元=2,607,01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7,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碧祥當時替原告更換瓦斯鋼瓶後,實有確認瓦斯鋼瓶有無安裝成功而無漏氣現象,並當場詢問原告是否為其測試點燃爐火,然原告以「稍晚要燒水使用再開」等語拒絕,被告蔡碧祥方未做測試而離去,故被告蔡碧祥應無過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碧祥上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調整器年久老化失效所致,與被告蔡碧祥更換瓦斯鋼瓶之行為無涉,而系爭調整器並非原告向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購買,乃原告自行向他人購置,且檢查系爭調整器之功能正常與否,並非瓦斯鋼瓶更換人員之工作範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原告若未拒絕被告蔡碧祥所提議之點燃爐火測試,系爭事故應可避免,且原告未按時更換年久老化失效之瓦斯爐調整器,亦有過失。再者,其就原告請求之輔具及營養品費用僅就其中彈性衣費用14 ,240 元部分不爭執,醫療費與看護費則全部爭執。另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碧祥為被告蔡佳蓉經營之新高液化煤氣行之員工。 ㈡被告蔡佳蓉於104 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許,指派被告蔡碧祥前住原告家中更換桶裝瓦斯。 ㈢原告於當日下午4 時許以點火槍點火並轉開瓦斯爐其中一爐口時,發生爆炸致生系爭事故。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彈性衣費用14,240元,復健交通費用4,200 元。 ㈤被告更換瓦斯鋼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是,金額為若干? 1.被告蔡碧祥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過失?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蓉即新高煤氣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是,金額為若干? 1.原告與被告蔡佳蓉即新高煤氣行間,是否就系爭調整器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蔡佳蓉即新高煤氣行是否就系爭調整器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蔡佳蓉即新高煤氣行是否違反系爭叫購天然氣契約之義務,致須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足照)。又各該事務領域之注意義務,原不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列舉之義務為限,其注意義務來源亦源自該領域應循之行業準則、職業慣例與一般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是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於更換瓦斯鋼瓶時所應遵循之步驟及相關注意事項,除應參酌相關法令規範外,並應審究該領域之職業常規與慣例,以作為相關從業人員注意義務之準繩。 2.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指出:「系爭調整器減壓功能失效,其瓦斯鋼瓶內7.0kgf/c㎡左右之瓦斯壓力會直接衝出,不僅會造成瓦斯爐火焰爆竄,同時會破壞瓦斯爐開關閥之氣閉性造成瓦斯氣外洩,此時如有火源即會產生瓦斯氣爆,故鑑定現場發生瓦斯氣爆原因為瓦斯鋼瓶上所裝接之調整氣減壓功能失效所致」等語,及「系爭調整器之減壓功能失效原因為連桿固定座鋅合金材質,長時間與不鏽鋼材質之連桿插梢摩擦而磨損,以致其間距漸漸變大終至無法有效固定住插梢而脫落所造成」等語,分別有該中心104 年9 月11日、107 年6 月26日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1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為系爭調整器於長時間使用後導致減壓功能失效,致使瓦斯氣體外洩,進而於現場火源點燃後產生瓦斯氣爆,首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因相關消防法令未規範液化石油業者應遵循之作業程序或技術規範,故其安裝完瓦斯鋼瓶後雖未進行爐具點火之安全測試行為,應無違背注意義務云云,並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7 日函文為憑云云。經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固指出:我國現有消防法令規定,僅要求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為客戶提供基本之漏氣及安裝檢測,而無相關作業程序、管理要點及技術規範等語,有該局105 年10月7 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534281800 號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第14頁)。惟查,經本院就瓦斯鋼瓶之更換步驟有無業界常規或習慣乙節,函詢燃氣器具研發中心,該中心先後函覆以:「更換瓦斯鋼瓶有其先後之步驟,此步驟雖無法規明定,但已是業界之常規,若不依循此步驟操作則會發生漏氣危險,其步驟如下:1.關閉舊瓦斯鋼瓶之開關閥及瓦斯爐具。2.拆下舊瓦斯鋼瓶開關閥上之調整器。3.拆下新瓦斯鋼瓶開關閥接口之防塵塑膠膜。4.調整器鎖合於新瓦斯鋼瓶開關閥上。5.打開新瓦斯鋼瓶開關閥測漏。6.瓦斯爐具試點火;上述更換瓦斯鋼瓶先後之步驟,一搬瓦斯人員不至於會出錯,但有些瓦斯人員於更換瓦斯鋼瓶過程中,可能會省略了第5 步驟及第6 步驟」等語,以及「瓦斯鋼瓶之更換人員須於更換過程中進行上述第6.瓦斯爐具試點火檢測,方能得知當下調整器有無減壓功能失效之情形;如未進行第6.瓦斯爐具試點火檢測或之後調整器才發生減壓功能失效情形,瓦斯鋼瓶之更換人員即無從知悉」等語,有該中心107 年5 月3 日與107 年7 月4 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1 頁反面;卷二第6 頁)。是瓦斯鋼瓶之更換步驟雖未經法規所明定,但依業界之慣例與常規,確有可資遵循之步驟與模式,該模式應作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於更換瓦斯鋼瓶時,所須依循之注意義務標準,並參以液化石油氣之相關行業屬於危險事業(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之意旨),其業者較諸於不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民眾,更有控管該事業衍生風險之能力,,則由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鋼瓶更換慣例與該行業具有之危險活動本質交互以觀,足徵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於更換瓦斯鋼瓶時,除應以上揭六步驟作為基本要求,並應以避免瓦斯漏氣、確保桶裝瓦斯使用者安全等目標,以此作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進而避免該危險活動衍生之風險害及民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4.繼以,本件被告蔡碧祥更換瓦斯鋼瓶後,未為最後之爐具點火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開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函文所示可知,倘被告蔡碧祥確有依該標準更換瓦斯鋼瓶,自得於最後之瓦斯爐具試點火檢測步驟中,查悉系爭調整器之減壓功能是否失效,並藉由其專業智識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蔡碧祥疏未進行爐具點火測試之行為,違反更換瓦斯瓶之業界常規,未能防免瓦斯漏氣之危險,自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因果關聯性。至被告辯稱:高雄地檢署已認定其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復經本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可見其未試點爐火之行為應無過失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之認定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本院認被告蔡碧祥違反注意義務之基礎為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與函文,而此均未經高雄地檢署或本院刑事程序為調查或採認,是被告所引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意見書與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均難作為有利於其之依憑。 5.被告另辯稱:被告蔡碧祥於安裝瓦斯鋼瓶後曾提議要試點爐火,但遭原告拒絕,其始未進行試點爐火,此經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所自承,故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並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之106 年2 月23日偵訊筆錄為佐(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地檢署106 年2 月23日偵訊之開庭錄音,顯示:「 檢察官:瓦斯送來後,有試開火嗎? 原 告:老闆沒有試。他沒有試,他問我有沒有要用,我說沒有。他沒有試。 檢察官:沒有試,他有問我是否試開,我說不用。 檢察官:當天早上到當天下午…。 原 告:4 點多。 檢察官:你是打開就爆炸了嗎? 原 告:對。 檢察官:以前瓦斯送來的時候有沒有試開? 原 告:以前瓦斯送來的時候,會,師傅會開開看。 檢察官:你剛剛不是說不用開嗎? 原 告:不是說不用開,因為我在看,我在旁邊… 檢察官:以前每次都有試開,為何這次沒有開? 原 告:不知道。 檢察官:什麼不知道,你剛剛說他要開是你叫他不用,這是你說的。 原 告:沒有啦。哪是說我叫他不用開,沒有啦。 檢察官:你問你後面的律師看有沒有這樣講,錄音又不是我在錄的,錄音錄影,要不然播一次看看 律 師:我剛剛聽到好像是說一方主張他沒有要煮菜,所以他方才會… 檢察官:沒關係啦,到時來放錄影帶。 律 師:你把過程講給檢察官聽。 原 告:看有沒有煮啦。 檢察官:我是說有沒有要開,才會一直問,不然我問這些要幹嘛,我問送來有沒有開,他說他要開,你說不用,我才會後面繼續問以前送來有沒有開,你說有,我才會繼續問既然以前送來都有開,為何這次送來沒有開,你現在後面又說沒有,沒有叫他不用開,…你說送來,我問你是不是煮到一半沒有瓦斯,你說不是,是前一晚,我問說是不是前一晚煮到一半,你說不是,是煮到差不多結束了,想說隔天再來叫就好了,所以你隔天叫瓦斯,我問有沒有試,你說沒有,我問為何沒試,你說以前都有試,我問為何這次沒有試,你說他有要試,我叫他不用試,你現在又說沒有…,我現在問你,為何那天沒有試,瓦斯來大家一定都會試開,為何那天沒有試?為什麼你叫他不用試? 原 告:我說沒有要煮。」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足認原告回答檢察官之提問時,其意僅係表達被告蔡碧祥有問原告是否隨即要使用瓦斯爐火,原告則答稱其沒有立刻要使用,並非有何自陳制止被告蔡碧祥試點爐火之情事。況被告未能就其確有遭原告制止試點爐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被告蔡碧祥原擬進行點燃爐火測試之提議,故其才未試點爐火云云,應屬無據。至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之106 年2 月23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因顯不符原告客觀上所為之言語表述,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原告若未拒絕被告蔡碧祥所提議之點燃爐火測試,系爭事故應可避免,且原告未按時更換年久老化失效之瓦斯爐調整器,甚以點火槍方式點燃爐火,故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蔡碧祥是否有提議進行爐火測試而遭原告拒絕乙情,迄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關於系爭調整器究應何時予以更換、消費者又依何販售規定或習慣而需負有更換調整器之義務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或提出論理依憑,自難認原告有違背何規定而違反對己義務之情。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以點火槍點燃爐火之方式間,是否存在關聯性乙節,業經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指出:「瓦斯爐使用人以瓦斯點火槍點火,其作用僅為引燃瓦斯之著火源,與調整器之減壓功能失效毫無相關」等語,有該中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可認原告以點火槍點燃爐火之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上揭與有過失之抗辯,均非有憑。 7.準此,被告蔡碧祥疏未進行爐具點火測試之行為,違反液化石油零售業者於更換瓦斯鋼瓶之業界常規與習慣,致未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蔡碧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之員工,並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蔡碧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碧祥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①經查,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出70,56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然其中104 年10月21日整形外科之340 元單據與106 年4 月11日補發之340 元單據為同筆醫療費用,有該等單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自應予扣除重複計算之部分即34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為70,223元(計算式:70,563元-340元=70,223元)。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伙食費用3,550 元、自費病房部分負擔29,529元及2,557 元、105 年3 月18日精神科醫療費用420 元、105 年3 月24日精神科費用560 元、105 年6 月30日美容中心24,384元,或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或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 日於該院整形外科就診支出之費用,其中3,550 元伙食費為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12-2 頁),而該費用既為原告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應就此負賠償之責。又其中整形外科就診支出之費用中之病房費用部分負擔29,529元及2,557 元,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入住灼傷病房產生之必要費用,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另關於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精神科醫療費用420 元、105 年3 月24日精神科費用560 元,均具有支出必要性乙節,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12 頁),再就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美容中心支出之24,384元,係針對原告右前臂、手腕手背燒傷後肥厚性症痕而接受多次雷射治療即門診追蹤等支出之治療費用,有該院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是此等費用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就此負給付責任。至被告雖爭執其中105 年1 月18日之醫療單據、105 年3 月21日之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性,惟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指出:此等均為該院開立之醫療收據,且原告確有於該時日至該院就診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②又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822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則辯稱:其中105 年8 月17日至105 年8 月24日共計6 筆之潛醫科就診費用及105 年8 月15日至同月27日之整形外科費用137,257 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105 年8 月15日至同月27日之整形外科費用中包含106,272 元之自費特殊材料費、伙食費3,485 元、自費病房費用12,600元均無支出必要性云云。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105 年8 月10日健檢費用1,255 元之支出必要性,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指出:該次體檢之項目和支出是為入住長期機構必要的檢驗內容,因體檢不在健保給付範圍,至於緣由就不得而知;因體檢為個人自費行為不在健保申報範圍,至於目的及何機構就無法得知等語,有該院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三第84頁),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自應予扣除。另就105 年8 月15日至同月27日之整形外科費用137,257 元中之塑膠便盆72.5元,因屬原告個人需求,有該院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故此筆費用亦應扣除。再該筆整形外科費用137,257 元中之伙食費,除原告住院時之膳食支出費用共計1,695 元(計算式:330 元+650 元+715 元=1,695 元),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得准許,然原告請求之費用另包含家屬搭伙費用1,790 元(計算式:360 元+715 元+715 元=1,790 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部分則應予扣除。繼以,關於105 年8 月17日至105 年8 月24日之潛醫科就診費用,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稱:原告因頸部、上肢及下肢有燒傷之傷口於104 年9 月1 日在高雄長庚急診室處置,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10日至本院並於105 年8 月15日接受雙上肢疤痕鬆解手術及上肢植皮手術,因輔助性高壓氧對於燒傷傷口之癒合有幫助,因而自費作高壓氧治療,以促進傷口之癒合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認原告確有於潛醫科治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燒傷傷口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於整形外科之手術及住院是否與系爭事故存在關聯性、該等費用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等節,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指出:該患者於104 年9 月1 日因臉、頸部右前臂、左手、雙下肢二度燒傷約12%體表面積入住長庚醫院,出院後因右前臂、手腕、手背燒傷後肥厚疤痕併右小指攣縮,在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中(最後一次治療為105 年6 月30日)該患者經人介紹於105 年7 月20日及8 月10日因上述問題轉至本院門診,向病人建議使用人工真皮後再植皮或直接移植全層皮膚,而病人選擇使用人工真皮加部份層皮膚移植,於105 年8 月15日入院,8 月16日接受疤痕鬆解手術,8 月25日植皮手術,8 月27日出院後8 月29日至106 年3 月2 日門診換藥復健;人的皮膚分表皮層及真皮層,原告燒傷深度達真皮層造成肢體關節處嚴重攣縮以手術使用人工真皮層植入術再植入自身皮膚,可使關節孿縮情況搭配復健更能改善;alBUMIN25 %50ml是屬高蛋白注射液對傷口癒合有幫助而建議施打等語,有該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87頁;卷三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應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有支出之必要性。末關於自費病房費用12,600元部分,雖屬患者個人需求,但於原告身體不適之情形下,環境如舒適方便,可能有助於病情改善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審諸該病房為雙人型病房,每日應多負擔之費用僅為1,050 元乙節(見本院卷三第84頁),兼衡原告受有之燒燙傷傷勢非輕,業有上揭醫院函文可參,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其傷勢所需之合理醫療範圍,故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為154,705 元(計算式:157,822 元-1,255 元-72.5元-1,790 元=154,7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佳聖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5日、106 年4 月27日、106 年5 月6 日,共計6 次之看診醫療費用810 元,並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6頁背面),然經該院回函指出:104 年10月6 日就診主病名:眼,臉,頭及頸部燒傷之後期影響,副病名:其他四肢燒傷之後期影響;104 年10月13日就診主病名: 眼,臉,頭及頸部燒傷之後期影響,副病名:其他四肢燒傷之後期影響;104 年10月20日就診主病名:感冒。副病名:眼,臉,頭及頸部燒傷之後期影響,副病名:其他四肢燒傷之後期影響。此三次之就醫紀錄與附件二所示之傷勢有關;至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5日、106 年4 月27日、106 年5 月6 日之就醫紀錄與附件二所示之傷勢無關等語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之支出僅有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20日三次看診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佳聖中醫醫療費用為270 元(計算式:810 元-540 元=270 元)。 ④復就原告主張未來須支出之染料雷射治療疤痕費用26,000元(一發130 元,每次治療約需200 發,共計26,000元),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指出:原告因右前臂、手腕、手背燒傷後肥厚性疤痕,需要多次雷射治療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染料雷射治療疤痕一發130 元,每次治療約需200 發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而原告僅就此請求一次之雷射治療費用,其主張自為合理可採,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1,198 元(計算式:70,223元+154,705 元+270 元+26,000元=251,198 元),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查,本件原告請求104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3 日止,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2,000元,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依原告病情評估,其9 月3 日起至同月20日止期間建議由他人全日照護,9 月21日起至10月3 日止期間建議由他人半日照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9頁),足認原告應受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8日、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3日,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故原告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49,000元(計算式:18日×2,000 元+13日×1,000 元=49,000元)。另原告請求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27日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6,000元乙節,經該院回函指出:住院期間自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2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亦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亦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故原告就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期間,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26,000元(計算式:13日×2,000 元=26,00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75,000元【計算式:49,000元+26,000元=75,000元】,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⑶關於彈性衣費用34,24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彈性衣費用34,240元,業經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84頁),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覆:就臨床而言,燒傷病人需穿著壓力衣及壓力面罩至少6 個月至1 年,俾利傷勢復原或癒合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支出必要性,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此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憑。 ⑷關於蛋殼機、潔膚儀、按摩儀與天鵝機共計13,970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按摩儀13,970元,業經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指出:蛋殼機、潔膚儀、按摩儀與天鵝機等物品,非屬於醫療上用品,本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自難認有醫療上之支出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關於皮膚用藥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沖洗棉棒、生理食鹽液、網狀繃帶、乳液護膚霜、注射針筒、每非那ponstan 抗發炎藥、小棉球、滅菌紗布、欣黴素藥膏、復健用握球、透氣膠帶、伸縮繃帶等皮膚用藥費用共計28,991元,業經提出好郝藥局、美德耐高雄榮總門市部、恩典藥局、麗美嬰兒房、杏一藥局與安而美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32頁),並經上開藥局與公司函覆確認原告所購買之品項名稱,有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58頁),復就其支出必要性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指出: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㈠因臉部、頸部、右前臂、左手、雙小腿、雙足背二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2、㈡右前臂、手腕、手背燒傷後肥厚性症痕併右小指臠,並入住灼傷加護病房,9 月3 日轉至灼傷病房,後於10月3 日出院,就臨床而言(如嬰兒油、乳液等),每日使用潤膚產品有助於皮膚復原等語,有該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審諸原告請求之用藥與醫材均可認係燒燙傷口之敷藥與後續治療所需,亦未逾一般護理醫療之必要範圍,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成人紙尿褲、桂格完膳均衡配方、眼藥水、施巴、十靈油、口罩、精油口含錠塑膠手套、蜂膠食品粉、感力康欣膠囊、友連商行之品名不明部分費用共23,243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2頁背面;卷三第4 頁、第13頁、第1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3頁),則因此部分屬原告自有需求,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具有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準此,原告就皮膚用藥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28,991元(計算式:52,234元-23,243元=28,991元),逾此部分,並非可採。 ⑹關於燒燙傷營養品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燒燙傷營養品156,480 元,並提出布緯食聊企業社、松柏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9頁)。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詢問上開營養品是否具有醫療上必要性,經該院函覆稱:僅能建議對傷口癒合有幫助之高蛋白飲品使用;請自行查察該等營養品是否為高蛋白補充物等語,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而觀諸布緯食聊企業社、松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上開營養品成分資料,僅A02B-MIKI 大豆蛋白95、A06-MIKI建立美力、A09-MIKI勝果美佳部分具蛋白成分,有該等營養品之成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2-1頁背面、第72-2頁背面、第72-17 頁背面至第72-18 頁、第72-19 頁背面、第72-21 頁),自僅有此部分營養品具有支出必要性。又原告購買上開A02B-MIKI 大豆蛋白95、A06-MIKI建立美力、A09-MIKI勝果美佳之費用,共計支出52,800元,有支出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第39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故原告就燒燙傷營養品部分僅得請求52,800元,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⑺關於復健交通費用4,2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交通費用4,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⑻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灼傷之部位遍及臉頸部與四肢,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2,且患有燒傷後肥厚性症痕併右小指臠縮之傷勢,並入住灼傷加護病房與灼傷病房,甚而因灼傷導致憂鬱失眠,復於傷後各方面生活極為不便而有社交退縮問題,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又原告傷後需穿著壓力衣至少半年至一年,並使用矽膠片改善疤痕,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甚深,並須進行後續醫療與復健,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105 年與106 年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約為3,500,000 元;被告蔡佳蓉為大專畢業,名下財產總額為151,280 元,105 年與106 年之所得為181,993 元、611 元:被告蔡碧祥則為高職畢業,財產總額約為20,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有兩造基本資料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18頁;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違反液化石油零售業者所應遵循之職業常規等過失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6,429 元【計算式:251,198 元+75,000元+34,240元+28,991元+52,800元+4,200 元+450,000元=896,429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0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429 元,及自106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援引購買系爭調整器契約及叫購天然氣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