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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告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告
蔡世銘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6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與訴外人林博文簽訂「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購買桃花心木等樹木後,另委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樹木(共429 棵)進行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5 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詎伊於同年8 、9 月間,陸續發現被告移植樹木中有枯死情形,計桃花心木111 棵、泰國櫻花22棵、其餘樹木80棵(共213 棵),經通知被告處理修補工作物瑕疵,惟未獲置理,而上開樹木枯死實肇因於移植栽種時,未將樹木根部之塑膠保護套解開即直接種入土內,導致樹木根部水分淤積無法擴散,樹木粗根無法延展扎根而發生枯死現象,伊可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357,483 元(72萬×213 /429=357,483 ),另請求賠償上開枯死樹木如附表所示損害1,329,418 元(693,750 +69,630+566,038 =1,329,418 ),及為清理枯木所支出之費用8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766,901 元(357,483 +1,329,418 +8 萬=1,766,901 ),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臺南市七股區經營「米格蘭休閒農莊」(下稱米格蘭農莊),因農莊事業需求,先向林博文購買桃花心木等樹木,後於105 年3 月21日與伊簽定承攬契約,由伊負責移植樹木至指定地點(即系爭工程),然原告並未於同年8 、9 月間通知伊移植樹木中有枯死之情形,亦未通知伊補正,係於同年10月初颱風過後,告知米格蘭農莊之樹木因風災有傾斜情形,經伊提供養護報價,原告認為報價過高,因而不了了之,伊係於同年12月,始接獲介紹人即訴外人侯重慶電話,告知樹木死了之情,而本件種植在公園區之大樹生長情況則屬良好,倘伊移植樹木之方式有所不當,移植樹木於移植不久後即會發生枯萎現象,是原告在移植半年後始向伊求償,尚與常情不符,又移植之樹木原係種植在屏東縣九如鄉,伊於移植至米格蘭農莊時係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土球對樹木根部進行包裹保護處置,以減少樹木在搬運過程遭受損害,而伊將樹木移植至米格蘭農莊時,均有將種植在農莊路旁及景觀區之樹木所包裹之保鮮膜拆除,僅少數集中種植在公園區內之大樹,因日後原告另有移植需求,遂採將保護膜劃開之方式,將樹木連同保護土球一併種植,且伊於颱風過後前往米格蘭農莊查看時,留存保鮮膜之樹木並無枯萎現象,堪認原告所稱樹木發生枯萎死亡之情形,應與保鮮膜無關,另原告固主張於同年8 、9 月間發現大量樹木枯死,並以此向伊請求賠償,惟舉凡枯死樹木之數量、枯死樹木是否係伊所移植、原告是否有給付購買樹木價金予林博文、枯死樹木損害之計算基礎,與清理枯萎樹木之費用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率予請求賠償實乏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與林博文簽訂「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分別購買苗木樹木198 棵、206 棵,價格分別為75萬元、150 萬元(並有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10至11頁)。

㈡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移植(含運送、機具費用)429 棵苗木之植栽,其中泰國櫻花148棵部分僅負責種植(含種植工資、吊車、怪手、竹架、肥料、碎石費用,以上即指系爭工程),至原告指定地點米格蘭休閒農莊,報酬72萬元,上開工程被告已於105 年5 月完成,原告已給付上開報酬(並有植栽樹種附表、移植費用表、工程請款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橋頭地院卷第12至14頁)。

㈢被告移植前項植栽時,係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土球對根部進行包裹保護處理。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米格蘭農莊105 年下半年枯死之樹木是否系爭工程所植栽及枯死之時點、數量: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植栽(含移植)之樹木於105 年下半年有枯死之情,計桃花心木111 棵、泰國櫻花22棵、其餘樹木80棵(共213 棵,見橋頭地院卷第6 頁起訴狀),被告辯稱在10月初颱風過後其前往察看時,僅見樹木有傾斜現象,但原告於同年12月始透過侯重慶告知樹木死亡(見橋頭地院卷第31頁答辯狀、本院卷第31頁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查,原告就樹木死亡之數量,業已提出以兩造承攬契約之植栽樹種附表為基底所作之統計表為證(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橋頭地院卷第12頁),且依證人即104 年6 月左右迄今受僱於米格蘭農莊之管理人員王詠超證稱略以:系爭工程移植之樹木有枯死之情形,伊有紀錄桃花心木死了111 顆、黑檀木死了24棵、泰國櫻花死了22棵,其他的沒有很嚴重,系爭統計表為其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既係當時米格蘭農莊之管理人員,工作中經歷本件樹木枯死之情,依其工作性質,自有為枯死樹木統計之必要,且核此部分樹木枯死之數量,與枯死需歸責之原因並不相干,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另兩造亦未提出與上開所證不符之反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統計表之記載,樹木枯死之數量與原告主張相符,故系爭工程植栽後,於105 年下半年度確有枯死之情,計有桃花心木111 棵、泰國櫻花22棵及其餘樹木80棵枯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有無給付購買價金予林博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與林博文簽訂「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分別購買苗木樹木198 棵、206 棵,價格分別為75萬元、15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樹木業由被告依約植栽(含移植)於米格蘭農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比對橋頭地院卷第10、11頁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及第12頁植栽樹種附表),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樹木之枯死,受有支出購買樹木價金之損失,堪認合於經驗法則,被告雖質疑原告是否有給付價金,但並未提出相關反證,本院認由上開事實,應認原告已給付價金,並受有就枯死樹木支出購買價金之損害。

㈢關於系爭工程植栽樹木枯死之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105 年5 月完成系爭工程之植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自105 年8 、9 月間起,陸續發現被告移植樹木中有枯死情形(見橋頭地院卷第6 頁起訴狀),被告抗辯其於同年12月,始接獲介紹人侯重慶電話,告知樹木死了之情(見橋頭地院卷第31頁反面答辯狀),而依證人王詠超證稱略以:系爭工程之植栽樹木大約在7 、8個月後才陸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嗣後請託重新種植及照顧樹木之張國泰證稱略以:伊是106 年2 月到米格蘭農莊,到時挖掉枯死樹木重種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參與米格蘭農莊景觀設計之李建府證稱略以:105 年12月或106 年年初,被告及侯重慶曾一起討論米格蘭農莊樹木枯死情形,當時伊也在場,那時還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不爭執之植栽完成時間105 年5 月底起算,加計證人王詠超證述之7 、8 個月後陸續枯死,大致符合被告所為105 年12月侯重慶告知樹木死亡之所辯,亦合於證人李建府所證在場見被告與侯重慶討論樹木死亡之時間,及證人張國泰所證106 年2 月至米格蘭農莊挖掉枯死樹木重種之時間,是本院認由上開事證,堪認本件移植樹木之大量死亡時間,應在105 年12月左右。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就本件樹木移植前,係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土球對根部進行包裹保護處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辯稱將樹木由屏東九如鄉移植至米格蘭農莊時,係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土球對樹木根部進行包裹保護處置,以減少樹木在搬運過程遭受損害(見橋頭地院卷第31頁答辯狀),此部分所辯合於經驗法則,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移植樹木大部分均將保鮮膜拆除,僅少數集中種植在公園區內之大樹,因日後原告另有移植需求,遂採將保護膜劃開之方式,將樹木連同保護土球一併種植(見橋頭地院卷第31頁反面答辯狀),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證人即參與移植之被告員工曾水明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亦有相當可信度。至證人王詠超雖證稱略以:枯死樹木挖出來看到樹根有包保鮮膜、塑膠膜,有些是完整沒拆的,有些可能因為種植時間久了,有破一點,但大部分無切割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其亦不諱言,所稱包覆保鮮膜之枯死樹木,均在集中區(見本院卷第8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該所謂之「集中區」,當指植栽後仍需移植樹木之公園區,由此足見本件枯死樹木如有包覆較為完整保鮮膜之現象,應係預備將來仍需移植所致,則其嗣後之枯死,有可能因過久未予移植所造成,尚難逕認屬被告就系爭工程移植之疏失。另證人張國泰雖亦證稱略以:樹木、苗木之所以會死亡,第1 點是因包覆之保鮮膜未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因其係嗣後受委任移除重種,至米格蘭農莊時僅剩幾十棵樹木,不清楚死了多少棵樹木,僅聽說死了100 多棵(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對於樹木枯死當時之現狀非必完全清楚,上開所證稱之枯死原因,自有可能屬依聽聞所為之臆測,尚難完全採信,更何況依證人王詠超所證,其問得之樹木枯死原因,有可能係因澆水不夠所致(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曾水明亦證稱略以:依種樹多年經驗,樹木枯死應該係水澆不夠所致,因為剛種的樹木一定要澆充足之水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尚難依證人張國泰所證,逕認本件樹木之枯死,必與保鮮膜未拆除有關,亦無可能由證人張國泰之所證,反推認系爭工程移植後枯死之樹木,保鮮膜多數未予拆除。

⒊證人張國泰雖另證稱樹木、苗木之所以會死亡,第2 點是因把樹埋得太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如上所述,其對於樹木枯死當時之現狀非必完全清楚,則上開枯死之原因,自有可能亦屬聽聞後之臆測,且如上依證人王詠超、曾水明所證,亦有很大可能係因澆水不足所致,故同難依證人張國泰之所證作為移植樹木枯死原因之判斷依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性質,被告於接獲證人侯重慶轉傳植栽樹木枯死之情後,應依法修補瑕疵,但如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認為係因可歸責被告承攬人之原因,造成移植後樹木枯死之情形,則自難認樹木之枯死屬被告承攬人施作上之瑕疵,則亦難認被告有修補之義務。

⒌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樹木植栽後之枯死,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

㈣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系爭工程樹木植栽後之枯死,既無法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應減少之價金,當無續予審認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66,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植栽數量│枯死數量│枯死樹木部分請求金額與計算式│
├──┼────────┼────┼────┼──────────────┤
│  1│桃花心木1/1.5 尺│175棵   │111棵   │693,750 元                  │
│    │                │        │        │計算式:每棵單價6,250 元×11│
│    │                │        │        │1 =693,750 元。            │
│    │                │        │        │                            │
├──┼────────┼────┼────┼──────────────┤
│  2│泰國櫻花        │148棵   │22棵    │69,630元                    │
│    │                │        │        │計算式:每棵單價3,165 元×22│
│    │                │        │        │=69,630元。                │
├──┼────────┼────┼────┼──────────────┤
│  3│台灣黑檀6/22cm  │44棵    │24棵    │566,038元                   │
├──┼────────┼────┼────┤計算式:購買樹木價金75萬元×│
│  4│洋風鈴10/15cm   │2棵     │56棵    │80/106=566,038元。         │
├──┼────────┼────┤        │                            │
│  5│紅雞油10/18cm   │13棵    │        │                            │
├──┼────────┼────┤        │                            │
│  6│竹柏8/15cm      │21棵    │        │                            │
├──┼────────┼────┤        │                            │
│  7│青楓7/10cm      │11棵    │        │                            │
├──┼────────┼────┤        │                            │
│  8│七里香4/5cm     │6棵     │        │                            │
├──┼────────┼────┤        │                            │
│  9│台灣欒樹8/20cm  │2棵     │        │                            │
├──┼────────┼────┤        │                            │
│10│茄冬樹32.5cm    │1棵     │        │                            │
├──┼────────┼────┤        │                            │
│11│櫟樹            │2棵     │        │                            │
├──┼────────┼────┤        │                            │
│12│波羅蜜          │2棵     │        │                            │
├──┼────────┼────┤        │                            │
│13│陰香8/10cm      │2棵     │        │                            │
├──┼────────┼────┼────┼──────────────┤
│小計│                │429棵   │213棵   │1,329,41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